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M-114-北秩-23-2025020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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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戴局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局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 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被移送人楊立興之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而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移送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