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M-114-北秩-24-20250304-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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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唐惠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00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惠諼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2,5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唐惠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12月7日16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樓梯間(亞都麗緻大 飯店財務部門辦公室門口)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㈡關係人劉志勇之證言。 ㈢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監視器錄音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唐惠媛經警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有關係人劉志勇之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譯文在卷可憑;而被移送人僅因不滿亞都麗緻大飯店財務部門設置於住家樓下,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溝通,多次於員工加班時欲闖入公司行號辦公場所,質疑員工為何加班,其主觀上有影響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