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M-114-北秩-25-20250331-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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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紀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紀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折疊(彈簧)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0時4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短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彈簧)短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折疊(彈簧)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