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M-114-北秩-26-2025021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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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31日0時1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影像及照片。 ㈣強力膠1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罐、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