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M-114-北秩-27-2025022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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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于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于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于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09時0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4。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你去洪幹幹(台語)」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警員職務報告。 (二)現場蒐證秘錄器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接獲報案至上開地點處理糾紛時,對到場警員出言「你去洪幹幹(台語)」之穢語,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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