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EM-114-北秩-28-2025020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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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于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 許,因致電臺北市萬華區新和里辦公室欲與里長通話未果,遂以電話藉端滋擾里辦公室。又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至10時9分許,共計5次撥打110報案專線,稱其在里辦公室與志工發生糾紛,遭志工持刀恐嚇云云,經移送機關指派警員到場後,卻得知被移送人當日僅有撥打電話,未曾親自前往里辦公室,更無遭持刀恐嚇之可能,顯屬謊報災害。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3款、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但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場所之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妄生事端,以此干擾場所之安寧秩序者而言。再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85條第3款所規定,但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所示「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之旨,及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所定「以虛構之『犯罪』或『災害』之事實向公務員申告者,處拘留或罰金」之規定,及考量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已就謊報犯罪行為定有不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處罰規定,無庸以社維法重複規範之情形,應可推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係有意排除「謊報犯罪」之行為態樣,而僅就「謊報災害」之行為予以處罰。另由文義觀之,所謂災害應係指能對人類和其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則就「災害」名詞定義為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是社維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其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如上開定義規範所指或類似之事故,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法行為,係以承辦警員之職務 報告、證人曾尾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依據。然而:  1.關於被移送人與里辦公室電話通聯之始末,證人曾尾於警詢 中證稱:其是新和里辦公室之志工,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接獲被移送人之電話,詢問里長是否在辦公室;經其告知里長不在後,被移送人即回覆「里長不用當了、志工也不用當了」等語,並表示其有錄音,要下來里辦公室,但後來被移送人並沒有到現場等語。可見被移送人僅是因電洽里長未獲,於通話當下向里辦公室志工責問,並無反覆去電騷擾,或進一步至現場生事之情形,縱使言詞較為激烈或有失理性,仍難認有無端生事或借題發揮,以致妨害該場所安寧秩序等情形,不能以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  2.被移送人於同日上午9時6分至10時9分許,共計5次撥打110 報案專線,稱其在里辦公室與志工發生糾紛,遭志工持刀恐嚇等語,經移送機關指派警員到場查處,發現不實等情,固有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可證;惟此內容屬於其個人遭恐嚇犯罪之事實,不符上開說明之「災害」定義,即便其謊報行為對於移送機關人力及資源有所浪費,仍與社維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至於被移送人行為是否涉犯刑法之誣告罪,應由移送機關本於職權按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非法院簡易庭得依社維法程序裁處,附帶說明。  3.另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雖於短時間內以同一事由5度撥打110報案專線,但依上開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所示,尚未見警方對其行為實施勸阻,故其行為亦與本款裁罰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4.綜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前揭社維法規定之要件均有不 符,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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