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EM-114-北秩-29-20250331-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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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希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希叡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希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東森地下街)。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東森地下街員工發生爭執, 經警方了解原由,告知被移送人若需報案可至派出所,並請被移送人降低音量,被移送人仍持續大聲咆哮,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東森地下街員工發生爭執,持續大聲咆哮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續大聲咆哮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業經關係人林一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