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EM-114-北秩-3-2025010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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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臧 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33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臧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      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4日2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前,與友人聊天 ,警用巡邏車(車身側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006等明顯字樣及黑白塗裝)開啟警示燈在旁 警戒,被移送人突然開啟警用巡邏車之右後車門,員 警隨即上前制止,被移送人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報告單。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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