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M-114-北秩-30-2025022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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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竣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2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竣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BB彈瓦斯槍1把、槍 盒1個、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並對空擊發扣案之BB 彈瓦斯槍1把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調查筆錄、案件現場紀錄等件為憑。而扣案之BB彈瓦斯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BB彈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扣案之BB彈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送人雖陳稱:因為跨年,朋友聚在一起,想說拍個影片,所以跟朋友借BB彈瓦斯槍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扣案之BB彈瓦斯槍使用扣案BB彈瓦斯槍係朝空中擊發並未朝任何物體擊發,不免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另參以本件係路人報警處理一節,顯見本件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扣案之BB彈瓦斯槍1把、彈匣1個、槍盒1個,固為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該上開物品尚非查禁物,而上開扣案物品非被移送人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關係人吳棋鈞於警詢供陳明確,則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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