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M-114-北秩-35-20250305-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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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11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雀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金紙貳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府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自身之車禍事故,於申請強制險理賠之 過程及結果未盡滿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往總統府之公共場所內丟灑冥紙,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金紙2 袋。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車禍事故申請強制險理賠,警方及肇事者不願意提供身分證號,被移送人不識字、不知道如何查詢,投訴無門,向總統府灑金紙之原因係要讓總統主持公道云云。然該申請強制險理賠之程序,縱尚須備妥相關之資料、而申辦之程序及結果,不如被移送人所預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於整理完相關資料後,以其他合法之方式申請,而非以任意向其他公共場所丟灑冥紙之方式,宣洩其情緒或不滿,其恣意無故丟灑冥紙, 而冥紙在我國為祭祀死者之物,如於祭拜或普渡外場合,刻 意在其他場所拋撒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人沾晦氣、觸楣頭甚詛咒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用意存在,衡情,此舉將使於該處所內辦公或其他往來之人受到滋擾,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故本件被移送人之前開行為,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公眾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年籍詳卷),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金紙2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