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M-114-北秩-37-20250328-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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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周海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16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西昌街口,手持菜刀在路上行走,經警員查詢,被移送人稱要到直興市場買豬肉,順便拿菜刀給老闆磨刀,距離很短,不知在路上違法等語,經檢視其住所及直興市場位置,理由正當,其行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由法院卓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部分之立法理由係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防止不法使用,故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惟該規定之行為態樣僅係「攜帶」,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實乃隨處可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剪刀、美工刀、水果刀、料理刀、修眉刀片,甚至一般常見可懸掛於背包、鑰匙圈,併有實用(戶外生活)與裝飾作用之多功能瑞士刀等,且該等物品因確屬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自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或初購買、或前次使用後忘記取出等不同原因而處於攜帶之狀態,然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並非必定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須審酌行為人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之菜刀1把,為金屬製、 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惟被移送人辯稱:伊是要去直興市場(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買菜,順便把刀子拿去給豬肉攤老闆磨刀,沒想到拿菜刀在路上會違法,距離很短,伊走過去就可以磨等語。經查,被移送人住所與直興市場之地理位置,兩處距離不到300公尺,走路時間約4分鐘;且依扣押物品照片所示,被移送人確有購買豬肉,堪認其抗辯係因買菜,順便拿刀子去給豬肉攤老闆磨刀等語,應非無憑。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器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以裁罰,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