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EM-114-北秩-39-20250310-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羽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4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5日10時 許,於臺北市○○區○○○道000號13樓之格萊天漾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內,於櫃臺處無故咆哮及滋擾工作人員、顧客,並於離開系爭飯店時碰撞工作人員,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但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而此應個案認定之,應予說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內稱:其前往系爭飯店,係因其之前遭系爭飯店之主管對被移送人為言語性騷擾,其前往現場僅是說明其為受害者,並欲揭發系爭飯店之內幕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前往系爭飯店之目的,並非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其之前所遭受之不法對待,欲向系爭飯店為權益伸張之表示而已。兼以,觀之系爭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被移送人於系爭飯店內,並未久留,其於系爭飯店櫃臺處大聲呼喊:遭受飯店之主管對被移送人為性騷擾後,便即離開系爭飯店之櫃臺,並前往電梯處,按下電梯控制鈕,欲搭乘電梯離開系爭飯店,其於系爭飯店內呼喊之時間甚短,且顯然無藉該事端擴大發揮達逾越社會大眾觀念能容許之合理範圍情事,縱然系爭飯店對於其表達方式可能感到困擾,然其是否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客觀上已屬有疑。 ㈡移送意旨雖又稱被移送人於離開系爭飯店時碰撞工作人員,然 經審視系爭飯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應係被移送人按下電梯控制鈕、欲搭乘電梯離開系爭飯店時,系爭飯店之員工自櫃臺處追出,並走向被移送人、伸手指向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欲進入電梯時所發生之接觸,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碰撞系爭飯店之工作人員並藉事端擴大發揮之情。則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並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因被移送人本件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