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M-114-北秩-4-20250106-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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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世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2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成都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揮舞之事實 。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刀械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照片、扣案水果刀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遭扣案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水果刀有殺傷力,其為堅硬金屬製成、刀刃尖銳,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或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危害甚大,由被移送人前揭陳述,可知乃其因想捕捉犯罪特意攜帶扣案水果刀揮舞,然此舉造成社會大眾不安,故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行為,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水果刀1把,應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