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EM-114-北秩-40-20250212-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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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立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6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楊立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二、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 三、其餘移送駁回,並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行為部分: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並揮舞致同 案被移送人戴局衡之臉、嘴受傷。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有彈簧之折疊 刀1把並揮舞已致人劃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楊立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於警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可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而該折疊刀依照片可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並致人受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已經交給警方云云,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必要,縱有防身需求,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且揮舞之行為,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折疊刀1把既經交警方扣案,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業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及捨棄抗告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楊立興於113年12月24日1 7時11分,在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與另同案被移送人戴局衡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行為,因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然按下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而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戴局衡部分係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該管簡易庭即本庭裁定,故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移送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