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M-114-北秩-42-2025032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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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嘉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嘉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雖否認西瓜刀為其所有,辯稱其騎乘之機車另有他人在使用,西瓜包本來即置於機車內,惟被移送人既自陳其騎乘機車時,西瓜刀即置於機車車廂內,顯然其於騎乘機車時即知悉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有具殺傷力之刀械,卻仍於夜間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外出,影響社會秩序安寧,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又扣案之系爭西瓜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然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