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M-114-北秩-47-2025021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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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弘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3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弘毅於民國114年2月4日凌晨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其駕駛座腳踏墊處放有外型與真槍相仿之瓦斯槍1把,而予扣押,惟經試射認無殺傷力。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維法案件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維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 ,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瓦斯槍1把,惟經試射認無殺傷力等情,有扣案瓦斯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等件可證。然依移送意旨及被移送人警詢時所陳,可知被移送人僅係將扣案瓦斯槍放置在其所駕車輛之腳踏墊處,經警因故盤查時查獲,並無持以驚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以致危害公眾安全秩序之情形。縱該瓦斯槍外觀與真槍類似,亦與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裁處。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裁定。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