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M-114-北秩-48-2025030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新天地養生館(即市招: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 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鄭OO為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即被移送人 ,下稱甲○○○○○)負責人,黃OO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判處「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被移送人(即市招: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褚阿輝,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鄭朝霞為負責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經判處「鄭朝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黃蕙子為櫃檯人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經判處「黃蕙子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判決於114年1月23日駁回鄭朝霞之上訴,則甲○○○○○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114年2月6日訪查現場照片),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