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M-114-北秩-54-20250319-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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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315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0號出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屢屢因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罰,仍再為本件違序行為、違序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袋、強力膠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