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M-114-北秩-63-20250328-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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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素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8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中午12時 22分許,在大樹國際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樓梯間,以腳踹踢該房屋之鐵門3下,並與該公司應門之職員發生爭執,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嫌,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但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場所之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告經警詢問,否認有上開違法行為,辯稱:大樹公司係向 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房屋,其自身亦居住在同址4樓。因大樹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作為補習班教室使用,學生及職員進出時經常有大力關門之情形,且時常將3樓大門打開,導致餐食氣味逸散至公共區域,影響其他樓上住戶,其才會於上開時間前往向該公司反應等語。經查,本院勘驗大樹公司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錄音,結果顯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先自該樓梯間下至3樓,抬腳快速連續踢3樓鐵門之門板3下,隨後大樹公司1名職員開門查看,被移送人即站立該處,與該名職員就大樹公司人員得否通行該梯間之問題為爭論,及斥責該公司放置餐食之位置不當導致氣味逸散,使被移送人聞到氣味後身體不適、精神耗弱等語,持續約4分半鐘。依畫面所示,該處並無設置門鈴,該鐵門又是外觀類似防火門、較為厚重之材質,被移送人以腳快速連續踹踢門板,無非是代替以手敲門,促使門內之人應門之行為,難認有何滋擾場所之意思。又以被移送人與出租人之負責人為配偶關係,自身亦居住於同址樓上之情形,其就租賃物之使用方式及氣味逸散等問題,於梯間門口以言詞與大樹公司爭執,即便用詞、語調較為激烈,仍難認為無中生事,或目的、手段有何欠缺相當性之情形。另依大樹公司檢舉函所陳,被移送人先前至上址滋擾之時間依序為112年11月24日、12月15日、12月21日、113年11月21日(上開部分均已逾裁處權時效,但仍不失為判斷被移送人行為動機之依據),其間隔短則數日,長則將近1年,亦難認被移送人有以密集、連續、類似疲勞轟炸之方式實施騷擾之意思。至於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指時間,對前來應門之職員稱「你是豬啊」,應係涉及是否妨害該名職員名譽之另一問題,不至於因此一語,而使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無法維持。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