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M-114-北秩-66-20250327-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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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642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受理案件證明單、勸阻書、影像截圖。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地點乃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屬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擺放紙碗、向不特定旅客乞討金錢,經警方到場後勸導卻屢勸不聽、執意乞討等情,有案件證明單、勸阻書、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 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