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EM-114-北秩-8-20250113-1

字號

北秩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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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鉛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鉛彥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鉛彥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一定殺傷力之鐮刀1把,經警獲報到場查獲並予扣押,故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維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該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扣案鐮刀 之事實,但辯稱:其係在查獲地點附近之西寧南路219號擔任管理員,當時為了幫該址5樓住戶將違規堆放於騎樓之招牌等雜物收起,因而拿扣案鐮刀替該住戶割開捆綁雜物之尼龍繩,只是事畢後忘了收起等語。經查,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持有扣案鐮刀之情狀,僅提出時長1秒鐘、畫面顯示被移送人將鐮刀插放在口袋之監視器翻拍影像為據,及泛稱其「所言顯無正當理由」,但就被移送人自何時、何處將鐮刀取出、攜帶鐮刀之時間久暫、持鐮刀從事何種舉動、現場附近有無查獲其所稱之雜物、尼龍繩等物,均無提出任何證據,無從驗證被移送人所陳理由之真偽。從而,本案證據顯屬不足,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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