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00-北簡-4276-2025030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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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阿玉(原名:陳黃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 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 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濓松,嗣變更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