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0-北簡-16166-202412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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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馨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參 加 人 李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 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10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6月2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北路1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則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仍疼痛不已,就醫後陸續經高雄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經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為「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左足踝扭傷及拉傷」;經怡安堂中醫診所診斷為「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最終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⒈醫療費用8萬0,829元。⒉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8年4月22日),因不良於行而由親友看護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計算式:2,500元×100元=25萬元)。⒊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⒋機車修理費5,650元。⒌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⒍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原告日後須持續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並至中醫診所復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用3萬元。⒎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年、1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8元、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原告即因自109年10月5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元以下,故原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⒏精神慰撫金99萬元。以上合計156萬3,459元(計算式:8萬0,829元+25萬元+9萬9,635元+5,650元+7,345元+3萬元+10萬元+99萬元=156萬3,4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 於同一車道,且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可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而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下分別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雖以系爭事故之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及終止位置,且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兩車先後出現之位置,系爭B車之車頭略比系爭A車低,足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右前方而非左前方,故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即屬無據。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僅係沿系爭路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爭B車之車身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態(即系爭路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系爭畫面中呈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方18公尺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行,則原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告亦應負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再者,縱使被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而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系爭路口右側道路於通過停止線後,即逐漸右偏以利右轉車輛行駛,且依系爭畫面可知,系爭B車進入畫面時,係行駛於最右側鄭州路延伸邊線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因系爭A車於倒地前並非位於直行車之動線上,則被告亦無法預測其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A車貿然自後方右切之行為。此外,原告雖主張以系爭B車之乘客(即參加人甲○○)所受傷勢可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然系爭A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偵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痕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件事故肇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甲○○所致。況因系爭事故係於108年4月22日發生,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請求權可行駛時點即自當日起算,迄至110年4月22日完成,則原告雖於109年10月7日因起訴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則此時效中斷之效果並不及於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故被告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且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亦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①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與系爭事故有關,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4月22日)後2個月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自行行走上救護車,並於急診後自行離去,且依原告於事發當日在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及事發隔日在信義英爵醫美診所(下稱英爵診所)所拍攝之照片均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淺層之左側擦傷,而其右腳並無外傷。另因聯合醫院已回覆無法判定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4小時內並未有皮下瘀腫之症狀,意即原告並無內部軟組織受損時之正常免疫反應,足徵原告所主張其有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再者,因韌帶斷裂之原因眾多,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診斷當日已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但並無法證明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原告之病理資料及檢查報告結果均未見有影像檢查報告得佐證原告有韌帶斷裂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詳細記載原告是何韌帶斷裂導致需要治療、手術及復健,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有實質證據力。又依原告於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5日在義大醫院簽署之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可知,原告於108年6月28日係勾選未曾接受過手術,而於109年6月5日時則改勾選曾接受手術,並親寫手術為「左足踝骨折固定」,顯見原告在108年11月6日並非進行韌帶修復手術。基上,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擦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80元(計算式:聯合醫院急診費510元-證明書費130元=380元),且因原告於急診時已進行清創及施打破傷風針,並經醫院開立外用抗生素藥膏及止痛藥,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有之淺層擦傷,應可於短時間內痊癒,並無重複看診之必要。況有關英爵診所部分,因依英爵診所之診療單可知(見本院卷㈡第67頁),原告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而其開立之藥品有包含治療濕疹部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有關耿誠中醫診所部分,因自費內服藥與治療挫傷無關;有關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部分,被告否認雙和醫院診斷原告受有血腫與系爭事故有關;有關承安醫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安堂中醫診所等部分醫療支出,均因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歷經相當時日,故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②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100天,然原告於108年(即系爭事故發生當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失,且此亦可證明原告並無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全日看護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證明親屬看護為何人、如何看護,況依108年12月23日偵查庭錄音錄影檔案所示,原告距離手術出院僅月餘,卻未如義大醫院醫囑記載因病情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之情形,且原告係持單支拐杖而非兩隻,其行走狀態亦與一般不良於行之病患相異,更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③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並非屬無法行走之情形,且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並非無合適之醫療院所可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則原告自臺北遠赴高雄看診所花費之高鐵支出除與系爭事故無關外,亦無必要。又因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出之收據均為其自行填載,顯見原告提出之收據無法證明其搭乘計程車所花費之數額。④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本案刑事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已載明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故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A車遭被告及甲○○拉扯碰撞而損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108年4月25日開立,距今已有數年之久,顯非實際支出,故原告應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⑤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證明均為108年11月8日以後,且均與治療韌帶斷裂有關,故因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⑥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復健之計畫,且通常施作韌帶修復手術後之復健應以增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練為主,之後再輔以加強和運動有關之訓練用以增加踝關節之動態穩定度,故如原告已於108年11月接受手術,則原告得隨時為上述復健,並無從臺北遠赴高雄就醫之必要,且因被告否認原告韌帶斷裂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⑦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於108年之所得並未較107年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能正常工作而未受有薪資損失,且原告自承其為工商時報記者,請求工作損失之原因為使用拐杖工作有礙觀瞻而須請公傷假,但又與其自承「因工作需要,無法在進行採訪工作時以拐杖助行」、「有些時候不使用拐杖助行是有難言之隱」等語,顯屬矛盾。又原告係主張其於109年10月5日開始請公傷假,但經搜尋後,其於109年12月31日仍有撰寫新聞報導,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原告業務推廣之獎金應與其自身推廣能力相關,故此部分顯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涉。⑧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原告至精神科看診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1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僅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為前車、系爭B車 為後車,且系爭B車並非位於系爭A車左側,而當時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後方跌倒時,車輛先觸碰到參加人臀部位置後,再下滑至大腿處始造成參加人受傷,故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自始即與被告無關。又當時系爭B車係沿重慶北路行駛至第2條人行道處,並非如原告所述行駛至鄭州路第2線道。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自行行走上救護車,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13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34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同向騎乘系爭A車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47頁)。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搭載甲○○行經系爭路口,惟辯稱兩車並無碰撞,且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為右前方之前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左後方之後車,故被告除無超車之可能外,被告亦無注意後方車之義務,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系爭B車突然超越系爭A車並右轉,導致其摔車受傷,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之相對位置。又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尚未右轉,僅係沿系爭路口已右偏之右側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故系爭B車之車身自會與道路傾斜之角度相同,然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考量系爭路口之道路交岔型態(即系爭路口並非垂直交岔),即以系爭B車之車頭於系爭畫面中呈現略微右偏之狀態,即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責,顯與客觀現場條件不符,不足採信。另縱使系爭B車之右轉方向燈故障導致無法警示後方車輛,然因系爭B車出現於系爭畫面時,係行駛於鄭州路最右側之延伸邊線上,且車頭朝前,仍為前行未右轉之狀態,右側並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反觀系爭A車於出現於系爭畫面時,即已往南自摔,且係倒於已過彎之重慶北路上,並非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變換車道或改變行向而造成系爭A車向左摔倒,故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原告摔倒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3、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系 爭畫面)顯示:「(2:29至2:30)被告騎乘系爭B車(機車後座載有甲○○)於畫面時間2分30秒時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此時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鄭州街與重慶北路1段交叉路口準備右轉,其車頭已呈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且在B車後車尾有一銀色三角形的影像。(2:30)系爭B車持續向右前方移動,隨後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系爭A車出現時已呈現向左摔之狀態。(2:31)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向右前方行駛。(2:32至2:33)被告騎乘系爭B車持續向右前方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被告騎乘系爭B車於畫面時間2分30秒出現時,其車頭已呈現略向右偏移之情形,而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隨即於系爭B車後方出現,且出現時已呈現向左摔之狀態,而系爭B車迄至畫面時間2分33秒停止行進止,均有持續向右前方偏移之情形;又參以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LOT-341車(即系爭B車)由鄭州路第3車道右轉重慶北路第3車道,當時為右轉綠燈,我有打右轉方向燈,而在右轉時我車後車尾遭A車碰撞,至於哪一部分碰撞我不清楚,在事故之前我不清楚A車(即系爭A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另參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他是擦撞到我車尾啦。(警員):你的車尾嘛齁?(被告):對對,他擦到我的車尾。(警員):他擦到你車尾,好,那,他是哪個地方?(被告):他應該那個也,劃到,那個手把應該是倒下去的時候劃到我老婆。…我是右轉,我是靠右行駛然後右轉。…我也想到他那個,以他那個速度,他應該貼我很近,所以我轉的時候他臨時反應不過來…。(警員):所以碰撞之前,距離多遠?(被告):我根本不可能知道…,已經在彎,彎進來那個一點點,這邊撞到我…」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㈢第140至142頁)、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稱:「我於108年4月22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車)搭載配偶甲○○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重慶北路一段交岔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我欲右轉(由西轉南)重慶北路一段,因為我車右側方向燈故障,因此右轉重慶北路一段時無法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我車想要右轉重慶北路一段,但是還沒有右轉之前,我聽到後方機車騎士大叫,我立即停車回頭查看,發現後方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車)及騎士丙○○人車倒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066號卷第52至53頁)、被告於109年4月1日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我根本不在他的左方,當時我已順利轉到重慶北路了。我的乘客甲○○的照片身上的傷口呈一直線,可以證明我當時是在重慶北路上是靜止的狀態,是告訴人從後面掃過我乘客的右大腿,我是早就已轉到右邊重慶北路上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4頁)、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案發當時我的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在路口時我還沒有右轉,因為那裡是一個大彎道,不是十字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的時候我還在直行且速度很慢,當時車子完全沒有碰到,而是她的車子劃破我後面乘客的大腿,當時我的車子是還在直行中,西向東,我當時預定行程是要右轉,但是還沒有右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8至29頁)、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稱:「當時我有打方向燈,打了之後我就發現燈不亮。發現後我車開始減速,慢慢騎並盡量靠右行駛,我有注意前方、兩側車輛。」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233至234頁);併參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此有甲○○受傷照片為證(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另參以系爭事故前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及覆議,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三)1.依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系爭A車)與B車(即系爭B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B車在左前,A車在右後,至肇事處,B車右轉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B雖稱『她是在我後面摔車的,我到路口還沒右轉前就摔』,惟參酌影像所示,B車右偏時,其右側之A車隨即倒地,及現場圖A車定位,兩車縱未發生接觸,B車右轉之行為仍已影響A車直行動線,顯示事故係B車行至路口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直接右轉而發生事故。2.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綜上研析,B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輀』為肇事原因;A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行駛,對左側逕向右轉之B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記載:「一、丙○○騎乘HG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二、乙○○騎乘LOT-34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再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㈢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B車同沿鄭州路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欲右轉,A車欲直行時,B車後車尾疑似與A車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LAEBO80-01北平西路與重慶北路1段)顯示,11:27:28(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許見B車沿鄭州路西向東行駛於肇事路口內,其車頭朝東南方;11:27:29許見A車沿同向出現於肇事路口時即向左人車倒地於B車左後方,A車車頭朝南。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倒地A車之油漬位於鄭州路西向東右轉重慶北路1段之轉彎處。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之兩車行駛動態,是以推析,B車為右轉彎車,於事故前駛於A車左前方,惟B車於右轉彎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態,雖兩車未有直接碰撞,惟B車逕自右轉巳妨礙右後方A車之行駛動線,A車左倒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是以,B車乙○○『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另依A車倒地位置,其車身倒地於肇事路口西南角,惟A車係往左側傾倒,推析其於事故前應非右轉車輛,且其對於左前方B車向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無法預期,爰A車丙○○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記載:「一、乙○○騎乘LOT-34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B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因素)。二、丙○○騎乘HG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鄭州路行經系爭路口時,於準備向右轉彎進入重慶北路1段時,不論被告是否已開始右轉進入重慶北路1段,因被告當時確有向右偏行卻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卻疏未注意原直行於其右後方之系爭A車行駛動態,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肇事。 4、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前車之系爭B 車保持得隨時煞停之距離,則原告自應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系爭路口前方18公尺處設有右側道路縮減標誌,故原告如欲西向東直行,則原告自應於通過鄭州路之停止線後靠左直行,故原告亦應負有未靠左直行之過失云云。然查,因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行駛於系爭A車左前方,並於沿鄭州路行經系爭路口向右偏行時,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B車搭載之乘客甲○○右側下肢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足認兩車間並非單純之前、後車關係,原告自難對被告突然右偏之行為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且「右側道路縮減標誌」,僅係用於提醒沿鄭州路直行之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如欲繼續向前直行,則應留意道路縮減之狀況,並非課予駕駛人應靠左行駛之義務,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又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係以系爭現場圖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因系爭現場圖所標示之箭頭僅係示意兩造當時自述準備行駛之方向,並非代表兩車實際上之相對位置及終止位置,故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以系爭現場圖推析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是行駛於系爭A車之左前方,並不可採云云。然查,因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均非以系爭現場圖作為其唯一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故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不得採信,並無理由。被告復辯稱系爭A車係於系爭B車後方貿然往南右切右轉,且甲○○於刑事偵查庭時係證述其遭「後方」車輛碰觸;併參以甲○○受傷痕跡為「由後往前,末端往右彎」之輕微劃傷,故可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A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甲○○所致云云。然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確有與系爭B車當時搭載之甲○○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甲○○之受傷照片(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31頁、第35頁)僅能證明甲○○有受傷之事實,並無法以此證明係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由後往前右轉右切不慎劃傷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 傷,並最終導致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外,並曾陸續至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且於108年6月28日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後,再陸續經新光醫院診斷、中山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1.兩側足踝外傷。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87頁),然高院刑事庭曾於111年2月14日函詢聯合醫院以:「請查明丙○○(即原告)…是否有於108年4月22日至貴院中興院區就醫?貴院於當日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予丙○○?依據當日丙○○之傷勢,是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斷裂之可能?並請檢送丙○○當日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包括X光及其他各項檢查紀錄)供參…」(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69頁),經聯合醫院於111年3月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113015783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到院,並函覆高院以:「因時間久遠,僅能依病歷記載有就診紀錄及交付診斷證明書,『是否有導致其日後韌帶斷裂之可能?』無法判定。」(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75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亦無有關足部韌帶斷裂之傷勢(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77至82頁);又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英爵診所就醫,係經醫師診斷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之傷勢,嗣原告再於108年4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醫,亦僅經醫師診斷受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6月28日始經義大醫院診斷受有「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併參以義大醫院108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開診斷…」(見本院卷㈡第437頁),則因此部分僅為原告至義大醫院看診時之主述,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上開韌帶斷裂等傷害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原告之看診時點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即108年4月22日)亦已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6、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0,82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聯合醫院、 英爵診所、耿誠中醫診所、雙和醫院、義大醫院、承安醫院、漢祥中醫診所、宜興診所、新光醫院、中山醫院、怡安堂中醫診所就醫,共計支出8萬0,829元,並提出聯合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英爵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耿誠中醫診所看診收據暨明細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承安醫院繳費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宜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中山醫院門診收據憑單、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副本、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及怡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89頁、第293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06頁、第309至317頁、第321頁、第325頁、第329至333頁、第337至357頁、第3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之「兩側足踝外傷及韌帶斷裂、併左側足踝關節滑囊炎」(即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並於翌日經英爵診所診斷受有「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再於108年4月30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雙踝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本院卷㈠第271頁、第291頁、第299頁),其看診時間尚屬密接,且治療部位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應堪信為醫療上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255元【計算式:(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108年4月23日英爵診所1,075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108年4月30日雙和醫院670元)=2,25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②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耿誠中醫診所9,000元部分,其看診日期 雖分別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21日及108年6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已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耿誠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③至被告抗辯有關原告不得請求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510元 中之診斷證明書費130元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④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23日至英爵診所看診,支出醫 療費用2,150元。然依英爵診所之療程確認單可知(見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㈡第33頁),於醫囑部分可見原告於該次看診尚有因頸背濕疹就醫,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因受有左膝、左腕及左踝之挫傷而至英爵診所換藥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認原告得請求之英爵診所醫療費用應以一半即1,075元(計算式:2,150元/2=1,075元)計算始為合理。 ⑵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行走不 便而須由親友看護照顧,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術後100天之看護費,計25萬元(計算式:2,500元×100元=2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0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受傷部位需休息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271頁)、雙和醫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等語,均無記載原告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9萬9,6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22日起 至110年12月29日為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高鐵車票費用,共計9萬9,635元,並提出高鐵乘車明細、購(退)票/搭乘證明單、高鐵交易紀錄、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計程車收據、高雄市高義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7至4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尚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30日分別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看診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有提出與其就醫日期相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3頁、第395頁、第447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搭乘時之上、下車地點等資訊,尚無從作為本件支出交通費用認定之全然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就醫地點即聯合醫院、英爵診所、雙和醫院間之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90元【計算式:(90元+90元)/2=90元】、263元【計算式:(260元+265元)/2=263元,元以下4捨5入】、338元【計算式:(340元+335元)/2=338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㈢第533至541頁),而原告僅請求以195元、210元計算往返英爵診所之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1,171元【計算式:事故發生日108年4月22日聯合醫院1趟90元+(英爵診所:195元+210元=405元)+(雙和醫院:338元×2往返=676元)=1,171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5, 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於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卻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行為,致系爭A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雖記載「A車(即系爭A車):無明顯車損」(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9頁),系爭A車有多處明顯損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650元,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41頁)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4,238元(計算式:5,650元×3/4=4,238元)、零件1,412元(計算式:5,650元-4,238元=1,412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車係於8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則至108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8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1元(計算式:1,412元×1/10=14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5元(計算式:工資4,238元+零件141元=4,379元)。 ③至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案由為過失傷害而非過失 毀損,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云云。然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得請求之範圍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及於物之毀損(刑法不罰過失毀損行為),然原告已繳納車損部分之裁判費,是該部分請求即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⑸復健輔具及藥材費7,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而 購買冰敷袋、藥材、拐杖、熱敷墊、手術免縫膠帶等物品,共計支出7,345元,並提出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9至4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而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原告係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2月25日及109年9月11日購買上開用品,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相當時日,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⑹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日後仍須持續至義大醫院回診及復 健,故預估請求後續治療費3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致未來需持續復健及治療之費用,即屬無據。 ⑺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4日至工商時報任職,於107年、1 08年、109年之所得分別為64萬1,352元、177萬9,858元、110萬5,183元,而於110年起,即因自109年10月5日起因系爭傷害而聽從醫囑休養,收入遽降至40萬元以下,故原告僅請求10萬元用以填補工作損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因原告係請求自109年10月5日起,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99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⑼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61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255元+就醫交通費1,171元+機車修理費4,1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7,611元)。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月10日具狀提 出之變更及擴張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騎乘系爭B車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復健輔具及藥材費、後續復健及治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7日向本院起訴,自難認原告追加請求之53萬7,140元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蓋對於損害額,請求權人無認識之必要,是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故被告抗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0,884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第51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3萬7,611元應再扣除8萬0,884元。從而,因上開理賠金額顯已逾上述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6萬3 ,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11時 29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反訴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後,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求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曾經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過失 傷害罪,故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確實對反訴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除非有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否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具有「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性質,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行為人始應對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反之,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無上開情形存在者,該等損害即屬被害人應自行承擔之社會生活風險,無從請求行為人賠償之。又當事人依民事程序法之規定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本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於法律上之具體實現,除非有違反訴訟法上濫訴制裁等規定之特殊情形,否則即應屬於權利之合法行使,不能認為有何不法性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存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系爭B 車在系爭路口發生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後,無端捏造事實向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意圖向反訴原告求取錢財,其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及名譽權,更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影響健康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後,反訴原告曾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判處反訴原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嗣反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並經高院以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34頁),是反訴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本件訴訟,然其目的在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是反訴被告上開所為應屬維護自身權益之行為,而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不法。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開立日期 就診日期 開立單位 (醫療院所)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出處 1 108年4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聯合醫院 左臀、兩側下肢及左上肢挫傷。 受傷部位需休息避免活動,宜門診追蹤。 本院卷㈠第271頁 2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英爵醫美診所 挫傷傷口,左膝、左腕、左踝。 門診換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3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雙踝部挫傷、血腫。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30日至門診就診,需休養一個月,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99頁 4 108年11月2日 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5日 耿誠中醫診所 騎機車,機車碰撞,左上肢,左臀,左膝,左小腿,兩踝關節,挫傷。 共計6次。 本院卷㈠第295頁 5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病患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年6月28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需手術治療。 本院卷㈡第437頁 6 110年3月20日 108年7月29日至110年3月20日 漢祥中醫診所 挫傷(兩側踝),左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19頁 7 108年7月29日 108年7月29日 承安醫院 雙踝挫傷。 病患於108年7月29日門診治療,宜休養1個月,續追蹤治療,病患主述於4月份車禍導致。 本院卷㈠第303頁 8 110年4月12日 108年8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 宜興診所 雙側足踝部韌帶斷裂。 復健,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323頁 9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0月18日 新光醫院 兩側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 病人自述因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8/07,108/08/28,108/10/16,108/10/18,於本院骨科門診共就診4次。需震波治療及左側足踝韌帶重建。 於108/08/20,108/08/27,108/09/24,108/10/01接受震波治療。預定於108年11月,行左側足踝韌帶重建手術,需住院3天,術後宜休養3個月。 本院卷㈠第307頁 10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義大醫院 兩側足踝外傷、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病患自述因108年4月份車禍造成上述診斷,於108/06/28至骨科門診就醫,左側足踝韌帶須手術治療。 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入院,11月6日接受踝關節鏡肌腱鬆解、韌帶修復手術,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支架固定保護,於11月8日出院,需穿戴護踝、冰敷、熱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助行。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休養3個月,11/22,12/17,109年03/10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三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33頁 11 109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6/05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系爭偵查事件卷宗第91頁 12 109年9月1日 109年9月1日 義大醫院 同上 同上,並加註09/01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9頁 13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中山醫院 1.兩側足踝外傷。 2.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 3.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 4.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5.左足踝扭傷及拉傷。 於109年9月3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易字卷第87頁 14 109年9月10日 空白 中山醫院 同上 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10日本院骨科門診診治,需護具使用,建議休養、不宜多走動及門診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0頁 15 109年10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5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左側足踝韌帶完全斷裂(術後)、右側足踝韌帶部分斷裂、左踝韌帶斷裂併關節滑囊炎。 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不宜久站、久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11頁 16 109年12月2日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患者因上述情形,9/21、10/5、10/13、10/26、11/2、11/5、11/11、11/18、11/26、12/1、12/2至本院就醫,建議宜多休養,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35頁 17 110年11月10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1月1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2/7、110/1/29、2/4、2/23、3/18、4/14、5/7、6/29、7/23、8/19、9/24、10/5、11/1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129頁 18 111年1月5日 109年9月21日至110年12月29日 怡安堂中醫診所 同上 同上,並加註11/25、12/16、12/29日至本院就醫,建議熱敷、抬腳,配合復健,不宜久行、久站,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卷㈠第267頁 19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4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2,並加註12/04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二審案件卷㈠第317頁 20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義大醫院 外傷性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右踝及右小腿挫傷。 病患於109年12月25日至骨科門診就醫,病人於109年12月29日入院,109年12月3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及韌帶修補手術,於110年1月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須穿著踝關節護木固定保護,須冰敷踝關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須修養及專人看護3個月,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卷宗第48頁 21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19,並加註110年01/05、01/19、02/09、03/09、05/04、07/27、10/26門診回診,宜繼續休養3個月,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不宜多走動。 本院卷㈠第130頁 22 110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 義大醫院 同編號10 同編號21,並加註12/21門診回診。 本院卷㈠第265頁 23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 1.左踝韌帶斷裂後,術後(依據義大醫院110/12/21出具之診斷書) 2.右脛骨遠端骨折及韌帶斷裂,術後。 病人因上述傷病於111/9/14、111/9/28、111/10/6、111/10/27、111/11/10、1111/11/16至本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目前仍存下肢乏力,外出時建議使用拐杖以利安全行走,目前無法判斷何時可恢復以及可能恢復之狀況,有可能無法回到受傷前狀態,不排除遺留功能障礙之可能性。目前安排2022/12/20右下肢手術,術後宜持續雙腳復健。 本院卷㈡第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