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0-北簡-16166-202503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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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馨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將本件第一審判決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然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延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場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之判決書既非在已有上訴人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20日後,至114年2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依前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因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則上訴人縱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情,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