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0-北簡-18835-20241023-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35號 原 告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曾朝興 被 告 黃亨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四八六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A、B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23日之系爭A本票,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系爭B本票,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2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筆跡及指印均為他人所偽造。又系爭A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12月23日,故系爭A本票權利至遲已於108年12月23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而系爭B本票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故系爭B本票之權利應自發票日107年7月24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故系爭B本票亦於110年7月24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係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持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上之筆跡及指印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與原告之筆跡及指印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無理由。又被告曾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票款,且縱使系爭2紙本票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此僅係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該債權已消滅。另原告起訴時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就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被告雖有持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被告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故原告以系爭2紙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紙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乙節,聲請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系爭2紙本票「翁琦琦」之簽名及指印(編類為甲類爭議資料),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按捺之指印、結婚登記申請書(含結婚證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星展銀行豐盛御璽卡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參考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指紋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資料上「翁琦琦」之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翁琦琦」之筆劃特徵相同;甲類資料上所按捺之7枚指印均與乙類資料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11103386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又原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復於本院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系爭2紙本票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應為真正,應堪認定。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A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23日、到期日為105年12月23日;系爭B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7月24日、到期日則未載,依前揭規定,系爭A、B本票應分別自到期日105年12月23日、發票日107年7月24日起算3年時效期間,則系爭A、B本票之請求權,至遲已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7月24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持系爭A、B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又辯稱曾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票款,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 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翁琦琦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150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48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 翁琦琦 107年7月24日 未載 100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