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0-北醫簡-4-20241210-1

字號

北醫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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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吳語璋即京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親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是原告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由吳語璋本人親自 看診,然被告未先拍攝口腔X光片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之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下合稱該2顆牙齒)是否有牙根吸收之前提,而於該2顆牙齒並無搖晃之情形下,即認定原告之該2顆牙齒有牙根吸收及動搖,且稱可以先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並率然將該2顆牙齒拔除,嗣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均未萌出,始發現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  ㈡同時發生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之機率微乎其微,則被 告診斷原告該2顆牙齒牙根吸收動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一般乳齒會發生牙根吸收之原因多為恆齒即將長出,少部分原因則為外傷、牙髓炎、牙齒斷裂等因素導致,然於原告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之情形下,其犬齒乳牙即不可能因為恆牙生長之因素導致牙根吸收,且客觀上,同時對稱性的發生外傷或牙髓炎導致牙齒動搖之情形機率也不高,是更認於被告拔除原告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無搖晃。且被告亦於107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將乳齒動搖之「動搖」以橫線刪除,更足證原告當時之該2顆牙齒並未搖動,亦非牙根吸收。  ㈢是以,被告在為原告拔除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未搖晃 ,依照醫療常規即無拔除之必要。而於原告該2顆牙齒未動搖、牙根未吸收之前提下,被告卻未進一步檢查是否為牙髓炎、甚為牙根斷裂之可能,且未先行以X光攝影或其他方式檢查原告該2顆牙齒是否有需即時拔除之問題,率然將該2顆牙齒拔除,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過失,自應存有醫療疏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非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㈣又被告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並未裝設空間維持器,導致影響原 告齒列整齊、說話發音及外貌自信心。而2顆齒槽空缺需為植牙矯正,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到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多次治 療均有將病情告知其父即訴外人甲○○,並於取得同意後方執行醫療行為,且原告於該2顆牙齒拔除後仍持續至被告診所就診,如上開拔除該2顆牙齒之行為未經同意,原告豈會於後續多次再來被告診所處理其他問題。再者,牙根完整時勢必不容易拔除且會造成大量出血,是若被告系於原告該2顆牙齒牙根並未吸收時而為拔除,拔除當下勢必會大量出血且須花費大量時間止血,此時在旁觀看原告父親豈會同意再於同次將原告之第2顆牙拔除而不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豈會又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診所拔除其他乳牙?又乳牙換牙期時,上、下、左、右四方對稱動搖換牙屬臨床上普遍情形,被告於原告乳牙已動搖之情形下為乳牙之拔除,符合醫療常規處置,且乳牙換牙期於臨床上並不需要照X光片,蓋健保局就乳齒拔除之處置不同於恆齒拔除之處置,並無要求要檢附X光片,且換牙兒童屬成長發育期兒童亦不適合照X光片。而被告並無對原告稱可以先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被告之所以會將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之「動搖」二字以橫線刪除,係因為原告父親多次至診所吵鬧且強力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基於醫病關係之和諧且因原告父親已影響到現場其他病患,始為順從。是原告所罹患的為罕見之先天性缺牙,此病症為先天所致,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係依醫療常規拔除該2顆牙齒,且原告會牙槽空缺即係因其先天性缺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將病情告知原告父親並於取得同意後,即成立「拔除搖動左右上顎乳犬齒之醫療契約」,被告亦成功拔除,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而無何債務不履行。此外,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1月29日即原告確診為先天性缺牙患者時、或107年5月9日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起算2年,且本件原告曾於108年6月3日具名至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申請醫療爭議調解,更顯見原告當時已認知所謂「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拔除該2顆牙齒不符合醫療 常規而有其疏失,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以確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將該2顆牙齒拔除亦不符合醫療常規,此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等語。而查:  ⒈經本院將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影像光碟、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兩造答辯、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醫療爭議案件紀錄表等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爭點為「⑴被告103年8月18日依當時之診斷資料拔除該2顆牙齒時,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依當時之病人資料及病歷,診斷原告牙槽空缺為先天性缺牙,有無違反診斷常規?有無延誤?原告犬齒未長出與被告103年8月18日拔牙是否有關」等事項,鑑定結果則認:「⑴1.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牙犬齒的牙根吸收及脫落約為9〜11歲(10歲±9個月),上顎犬齒恆牙萌發時期的為11〜13歲(12歲±6個月)。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疏失。2.本案病童之出生日期為94年1月17日,就診時為9歲又7個月18天,牙根吸收而造成上顎乳犬齒動搖而須拔除,依上開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脫落約在9〜11 歲,拔除此左上及右上乳犬齒為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其治療符合醫療常規。」、「⑵1.依文獻報告,先天性缺牙之定義為『齒槽骨中於胚胎發育時即無牙胚形成,故牙齒無法萌出造成缺牙』。『通常若只有一、兩顆缺牙的話,缺牙區會發生在最遠心的牙位,例如:若是大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在第三大臼齒(#18、#28、#38、#48);若缺牙發生在門齒區域,則最常發生在側門牙(#12、#22、#32、#42);若是小臼齒區城缺,則最常發生缺第二小臼齒(#15、#25、#35、#45);然而很少見只有單獨缺犬齒(#13、#23、#33、#43)一顆牙』。103年8月18日病童接受拔除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至106年11月29日時已經歷3年,當時病童已12歲又5個月,病童家屬關切上顎雙側恆牙犬齒一直遲未萌出,故吳醫師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依卷附影像光碟,可以確認病童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分別為上顎雙側第三大臼齒(#18、#28),第二小臼齒(#15、#25)及犬齒(#13、23),下顎雙側第三大臼齒(#38、#48)及第二小臼齒(#35、#45) 。綜上,依卷附影像及病歷資料,吳醫師診斷上顎右側犬齒及左側為『先天性缺牙』,並無違反一般診斷常規。2.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牙脫落期間為9〜11歲(10歲±9個月),恆牙犬齒萌發約在11〜13歲(12歲±6個月),106年11月29日吳醫師為病童拍攝全口X光攝影檢查,當時病童年齡為12歲又10個月,均在正常範圍內,考量人體個別差異,並無延誤。3.依醫學教科書,103年8月18日吳醫師為病童拔除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時,病童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且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遠,臨床上極易辦識;況且拔除乳犬齒時,恆牙犬齒的位置尚在齒槽骨高位,牙根亦未完全形成,距犬齒萌出之11〜13歲尚需2〜3年的時間,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佐以106年11月29日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知病童確有上顎左上及右上犬齒先天性缺牙的情事,故病童上顎雙側犬齒缺齒,與吳醫師於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有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20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⒉再因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遂將全卷、被告112年8月24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鑑定爭點完全依原告聲請所列(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7頁),為「⑴倘病患上顎雙側恆齒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則上顎雙側乳齒犬齒同時發生牙根吸收且周遭其餘牙齒未發生牙根吸收之案例是否常見?⑵倘如原告所稱原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日並未動搖,則被告拔除原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被告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而憑原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搖動狀況,診斷原告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吳語璋診斷原告乙○○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X光攝影檢查確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將雙側乳齒犬齒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而再鑑定結果則認:「⑴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疏失』。病童上顎雙側相鄰犬齒之第一乳臼齒(#54、#64)亦因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於103年10月15日拔除。本案上顎雙側乳犬齒(#53、#63)均有發生牙根吸收,鄰牙的第一乳臼齒(#54、#64)、左側乳犬齒(#73)及下顎雙側乳白齒(#74、#84)也均有牙根吸收之狀況,也先後由吳醫師治療拔除,此過程屬於正常常見之換牙時序。故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⑵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及鑑定意見(一)所述,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委託鑑定事由所稱103年3月18日似有誤植)病童至京鼎牙醫診所就診時,吳醫師於病歷載明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吸收且動搖,並非本次委託鑑定事由所假設之『倘若原告所稱原告乙○○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日並未動搖』。參酌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2,依乳牙恆牙之萌發時序判之,此二乳犬齒脫落時間均在10歲加減9個月(約9歲〜11歲)之間,病童當時為9歲7個月,依常理及臨床診斷判斷,於該診次拔除右上顎及左上顎乳犬齒,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⑶1.依病歷紀錄,病童均因乳牙動搖及牙根吸收,先後由吳醫師進行4次乳牙拔除治療,說明如下。第1次病童於103年2月26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下乳犬齒(#73),時年9歲;第2次於103年7月2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時年9歲6個月;第3次於103年8月18日由吳醫師拔除,亦為本次爭點之左上及右上乳犬齒(#63、#53),時年9歲7個月;第4次於103年10月15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時年9歲9個月。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方才依序拔除7顆乳牙,依病歷記錄,當時病童及其家屬並無異議。依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參考資料1之圖示,上述7顆乳牙之拔除皆在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吳醫師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量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故吳醫師未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判斷病童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53、#63)搖動狀況,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符合醫療常規。2.依醫療常規及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2,再加上本次鑑定所附參考資料,若乳牙因為牙根吸收、齲齒、牙周病及根尖病灶或無合宜、美觀之狀況下,則預後不佳;故拔除及後續以假牙取代是必須之處置。本案因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年齡在合宜之混合齒列區間,上顎雙側乳犬齒亦已動搖,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為常態性治療,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可能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據此,吳醫師臨床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拔除雙側乳齒犬齒,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8頁)。  ㈢是綜合前開鑑定書意見內容,可知於被告103年8月18日拔除 該2顆牙齒時,原告係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且其於拔除該2顆牙齒前,亦有於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拔除左下乳犬齒(#73)、於103年7月2日由被告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另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之103年10月15日,由被告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方依序拔除共7顆乳牙。另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依常理及臨床診斷判斷,被告拔除該2顆牙齒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影像光碟可得確認原告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且因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遠,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原告先天性缺牙的情事與被告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再者,因原告於拔除該2顆牙齒時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本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被告於考慮到原告為發育中之兒童而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之情形下未為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再因原告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進而判斷原告該2顆牙齒搖動狀況為牙根吸收,且基於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應為常態性治療並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18日治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再於113年10月22日以「㈠倘在乳牙未搖動之情況下,拔除乳牙是否合乎醫療常規?㈡又倘在前揭狀況下,在拔除乳牙前未進行X-RAY檢查,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等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467頁),然前開問題與被告112年8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聲請鑑定爭點⑵、⑶相同,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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