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1-北小-3068-20241106-3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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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紀佳伶 即被告 賈欣宜 即反訴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偉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民國 112年7月28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3,386元,本院審理後,認為其中「購買食物及補充物資費用」2,908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104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金額3,012元予以准許(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8頁第7行),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而聲請人之反訴主張中,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請求返還保證金31,500元、返還溢付租金4,839元均有理由,並將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依職權酌減為1,000元,並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2,908元行使抵銷抗辯後,認為聲請人得反訴請求34,431元(見原審判決第12頁第14至17行)。是以相對人得請求之3,012元中,已有2,908元經聲請主張抵銷,應僅餘104元。詎原審判決漏未計算聲請人已行使抵銷抗辯扣除相對人所得請求金額中之2,908元,因而誤於主文宣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012元,此一主文宣告顯與理由中所記載之計算內容不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稱裁判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民國112年7月12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47-353頁),並未見聲請人有為抵銷之抗辯。至本院判決第12頁第14行至第17行於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扣除2,908元,係因聲請人於反訴之請求金額中即已自行扣除該筆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7頁)。是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