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1-北簡-11092-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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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盧八星、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就被告盧八星所犯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包含:車輛修復費用23萬2,000元、行車紀錄1萬元、倒車雷達1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2萬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於113年3月4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清池117萬9,180元(包含:車輛修復費23萬2,000元、行車紀錄1萬元、倒車雷達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給付原告黃惠賢22萬9,240元(包含:代步交通費2萬9,2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40萬8,42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僅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及於移送簡易庭後擴張請求之範圍,均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8,420元【計算式:140萬8,420元-20萬元=120萬8,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