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1-北簡-14404-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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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04號 原 告 張景輝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蔡文偉 被 告 鄭恭良 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南京公寓公車站欲搭乘公車,而由被告鄭恭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於原告甫踏上公車車門階梯尚未站穩之際,被告鄭恭良未確認原告有無確實站穩於車內,旋即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導致原告遭緊閉之車門碰撞彈出車外並摔落地面,右腳受有嚴重右側內踝骨折及右側後踝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8,565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看診交通費用47,396元、看護費用27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54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218,8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77,834元。被告鄭恭良受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僱用,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述事故,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3,464元,被告鄭恭良已給付10萬元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368元,及其中11,471,2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3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25,6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22,9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恭良則以:原告固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惟此係因被 告鄭恭良駕駛公車靠站時,有1位女性乘客揮手示意搭車,原告則坐在公車站座椅上低頭滑手機,無任何搭車跡象,嗣該女性乘客從公車後門上車後,被告鄭恭良透過後照鏡、行車監視器確認無其他欲搭車乘客後,關閉車門,原告竟在車門關閉過程中突然從座椅上跳起,奔走大步跨向公車,伸出左手扶住後車門及以左腳踏上公車車門階梯,阻止車門關閉,因此重心不穩跌落地上受傷,故原告就損害發生應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就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單據,應與本件事故傷勢無關,同理因此產生之交通費用亦不應由被告鄭恭良負擔;原告請求單日看護費用過高,且有看診行程時應無須支付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擔任經理,依其職位應少有體力勞動,故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另原告111年4月份薪資已入帳,不得請求該月份薪資損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係補助款,故60,905元是否為每月固定薪資即有疑義,且原告既因傷休養,未為公司處理業務,即無相關電話費、伙食、交通支出,如此創興公司即不會補助原告,原告即無由轉向被告請求補助款之損失,況且原告自111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假別係公傷假,如原告於公傷假期間有領勞保給付或薪資,即應將之扣除而不得請求薪資全額;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首都客運則以:原告於公車進出站前後並無任何搭乘跡 象,係於被告鄭恭良關閉車門時上車致生本件事故,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另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函覆內容不足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上述事故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後踝骨折 等傷害,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7頁,下稱淡水診斷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經過為被告鄭恭良駕駛公車停靠站牌時,於1名女性乘客自後門上車後,旋即關閉車門,於關門過程中夾到正自後門上車之原告,原告因此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5至46頁),如此被告鄭恭良依上開規定本應在確認乘客均順利上下車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此,導致正在關閉之後車門夾到欲上車之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如此被告鄭恭良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依臺灣搭乘公車慣習,乘客必須於公車站牌附近將其搭乘特定公車之意圖顯露於外,俾使公車駕駛知悉方會停靠站牌讓乘客上車,此情觀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網站常見問答欄中載明「民眾搭乘公車請於候車站位處招手示意,且下車前按下車鈴,以告知駕駛長有上車或下車需求,避免駕駛長未停站提供服務」等語即獲印證,於本件被告鄭恭良駕駛之公車於8時28分28秒進站,此時後車門尚未打開,1名乘客站在後車門外等待上車,原告坐在該名乘客身後之公車站候車椅上,於8時28分31秒該名乘客自後車門上車完畢,此時原告甫曲膝自候車椅上起身,於8時28分32秒原告走到公車後車門外抬腳欲上車等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截圖附卷可證(見北簡卷㈡第177至181頁),由此可見除自候車椅上起身走至後車門處抬腳外,別無依據可資判斷原告搭車意圖之行為,且該行為係在前1名乘客完全上車後始發動,據此原告於公車進站前既無顯露搭車意圖之動作,於唯一一名有搭車意圖之乘客上車完畢後,始自候車椅起身走至後車門抬腳欲上車,且起身至走到後車門之動作時間僅有1秒,則原告顯然未給予被告鄭恭良足夠反應時間識別其乘車意圖進而因應,就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失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首都客運既為被告鄭恭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鄭恭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5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卷㈠ 第29頁、第43至175頁、第295至320頁、北簡卷㈡第29至80頁、第209至218頁),被告鄭恭良則否認除骨科、復健科外之其餘醫療收據,抗辯該等收據與原告傷勢無關聯等語。經核原告關於就診科別為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接受該等治療與事故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8,265元。 ⑵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9,774元、救護車費用2,1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47,396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北簡 卷㈠第185至227頁),被告鄭恭良則抗辯因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者,始得請求交通費用,至於內泌科、傳統醫學科、皮膚科則不與焉等語。本院認原告因骨科、復健科就診之交通費用,始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故自原告提出之收據,擇取與上述段落⑴中准許之醫療費用就診期日相同者,計算總額為4,500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收據、 台東馬偕113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㈠第231至235頁、北簡卷㈡第209頁)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113年2月22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至3週,如此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為3個月又3週;原告另提出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1張(見北簡卷㈠第229頁),主張事故後為其看護之廖志芬為專業人士,並以2,600元計算1日費用,經核原告主張之每日金額符合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可採;原告於手術後雖未聘請專業人士為其看護,然其手術時點為113年2月22日,此時物價已大幅上漲,故認原告以2,600元計算1日看護金額,相較於專業人士仍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0元,即應准許。至被告鄭恭良抗辯所執之詞,或出於無根據之臆測,或不符看護聘僱交易慣習,尚無足採。 ⑸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48,145元,並提出淡水診斷證明、台 東馬偕111年6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台東診斷證明)、薪資入帳通知書為證(見北簡卷㈠第237頁、第243頁、第421至429頁)。而依淡水診斷證明記載「事故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台東診斷證明記載「於111年4月8日於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求治後住院…111年4月11日出院,於111年4月26日、5月13日、6月24日台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工作,宜休養6個月」,原告據此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即3個月加上6個月),惟觀台東診斷證明所載內容,醫師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111年6月24日止,詳列該期間內原告接受重要醫療時點,進而對原告傷勢及病程做出評估,故本院認台東診斷證明所謂「宜休養6個月」係指自「事故發生時」起算6個月,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3個月」後「再延長6個月」、或自111年6月24日起算6個月。另觀原告提出之薪資入帳通知書,111年4月1日入帳之上月(即111年3月份)薪資為60,905元(見北簡卷㈠第243頁、北簡卷㈡第255頁)、110年11月5日入帳薪資為59,520元、110年12月3日入帳薪資為60,950元、111年1月5日入帳薪資為60,395元、111年1月27日入帳薪資為118,831元、111年3月4日入帳薪資為69,167元,原告主張以60,905元計算每月薪資,然所謂工資係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宜徒由給付名目斷定是否屬於工資,經比對原告各月薪資項目及金額後,其中「本薪41,346元、職務加給4,000元、電話費補助1,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房租補助6,500元」名目及金額均屬固定,固定名目中金額浮動者僅為交通雜項補助,而該項目金額通常以員工因業務移動距離計算,故該項目可認係公司對員工事先支出交通運輸費用之補償而非經常性給與,是本院認定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計算式:41,346+4,000+1,000+1,800+6,500=54,646)。據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327,876元(計算式:54,646×6=327,876)。至被告鄭恭良雖抗辯原告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搬運大型家電而有負重需求、是否已經提出辭呈、是否於事故後完全未再上班、未領取任何薪資或津貼,有查證必要等語,並聲請創興公司負責人到庭訊問等語,惟原告事故後出勤狀況有創興公司員工請假卡可資證明(見北簡卷㈠第239頁),縱原告於請假期間內因此獲取法定給付、公司補貼,亦不得因此嘉惠被告,令被告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年逾60、擔任經理、每月工資為54,646元,以其職稱、年齡、薪資而言,若謂係高階管理人員,實難認屬相當,反之若謂係現場管理人員,則較符合中小公司營運常態,而創興公司經營美國家電代理,有公司網頁附卷可憑(見北簡卷㈠第415至419頁),故原告稱其有搬運家電之需求等語,即非無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到庭訊問必要。 ⑹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18,868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 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函詢台東馬偕,回覆略以「原告之腳踝活動程度受限,負重疼痛,已達到難以回復而至勞動力減損程度。與一般人相較,大約減損40%勞動能力」等語(見北簡卷㈠第457頁),可見原告因事故勞動能力減損40%。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4,646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因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期滿翌日起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已逾218,86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函覆未綜合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結果不可採等語,然上述函覆係以一般人狀態為比較基準,而原告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並無任何顯然優劣於一般人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⑺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鄭恭良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鄭恭良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77,98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4,383元(計算式:128, 265+9,774+2,100+4,500+273,000+327,876+218,868+200,000=1,164,38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恭良過失情節已敘明如上,本院認均屬肇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2,192元(計算式:1,164,383÷2=582,191.5元,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再依原告附件A之2所採方式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鄭恭良已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尚得請求388,728元(計算式:582,192-93,464-100,000=388,7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8,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北簡卷㈠第271至2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合 計 18,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