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1-北簡-15568-20241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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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原 告 陳秋香 蔡承志 蔡承宏 蔡承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彭展威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展威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時,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由訴外人蔡茂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偏移,過程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大小便失禁、腦外傷致左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嗣訴外人蔡茂乾於109年11月23日出院,因無法自理生活,經認定為重度失能,不久後即因相關併發症頻繁於醫院及長照中心往返,並於110年10月19日送醫治療後,即未再出院,終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陳秋香之配偶、原告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之父,原告等因訴外人蔡茂乾於本件事故被認定為重度殘障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並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而受有重大之痛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肇事車輛之外觀貼有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及字樣,而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名下,被告彭展威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前二項聲明,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大都會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展威則以:其前已賠償3、4萬元,現喪失工作又入監 執行無經濟來源,有心卻無力賠償,出監後會找工作分期償還,原告請求200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益公司則以:法律對車行不公平,司機不受車廠監督 ,為什麼車行要連帶負責。被告彭展威是靠行在被告新益公司,車子還在附條件買賣中,在被告彭展威付錢前都還是被告新益公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主要肇事原因在訴外人蔡茂乾,被告 彭展威只是一般行政上的違規,且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與大都會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合理,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駕駛並非僱傭關係,只是媒合關係,被告彭展威車輛同時標示「新益」、「大都會」,分別表示「運輸業者」、「受託人」名稱,兩者標示客觀上意思不同,且源自不同法令規定,不應混淆。被告大都會公司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車身必須張貼「受託人」標誌,而對外已經公示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受託人。此張貼義務,乃被告大都會公司依法必須遵守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在司法解釋上,不應與法令所明確規定之「張貼義務」顯示之意義,做出牴觸的認定。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有肇事責任,亦為肇事次因,並非肇事主因,訴外人蔡茂乾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肇事主因,顯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且本件亦應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展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營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訴外人蔡茂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偏移,過程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終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8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審交簡23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北簡卷㈠第17至25頁、第29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61至10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展威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新益公司,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是該計程車之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新益公司所有,自應認被告彭展威係為被告新益公司服勞務,而使被告新益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另被告彭展威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身標示為大都會公司,客觀上可認彭展威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彭展威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認被告彭展威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經營體系,客觀上洵足使一般民眾認被告彭展威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而被告大都會公司亦透過上開模式,藉此擴大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堪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彭展威有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彭展威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都會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益公司、大都會公司與被告彭展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本件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賠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陳秋香之配偶,並為原告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之父親,被告彭展威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蔡茂乾死亡,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彭展威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彭展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56頁、北簡卷㈠第7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人35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展威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逕行靠右停車等語,惟訴外人蔡茂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各自均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本院審酌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6比4為適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訴外人蔡茂乾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展威為肇事次因(見北簡卷㈡第9至57頁),可見此部分認定無誤。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每人140,000元(計算式:350,000×0.4=140,000)。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益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均須就被告彭展威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間,及彭展威、大都會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彭展威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北簡卷㈠第117、119頁送達證書);送達新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北簡卷㈠第121頁送達證書);送達大都會公司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北簡卷㈠第15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鑑 定 費 用        36,000元 合    計        5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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