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1-北簡-16991-202411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1號 原 告 李振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5,9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6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北市○○○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5月7日請求追加工程,被告同意並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金額13萬6,858元,但其中燈飾工程所列7,448元應係6,478元,故追加工程款為13萬5,888元。被告依約應於109年12月前施工完畢,但因被告拖延與大樓管道間曾經漏水導致停工,工程進度大幅度落後,兩造因此於110年6月8日協商並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工程款減價4萬元作為賠償金,且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兩造於110年8月2日同意增加變更部分冷氣工程,金額追加8萬7,700元,並於110年8月17日完成冷氣工程。嗣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完工,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將做錯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但未改善,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後未再做任何施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務必於同年10月29日前完工,如未完工就終止系爭契約,另外委託第三方將未完工部分完工,被告仍未於同年10月29日完工,故原告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被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 依工作日數計算每日賠償原告2,500元,自110年7月21日算 至110年10月29日之工作總天數為70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經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給付工程款等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與原告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3,522元。 2.系爭契約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 5,888元、冷氣工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扣除切結書減價4萬元、未施作工程50萬4,350元、未施作工程之監工費2萬8,658元,被告僅能請求工程款164萬0,580元。但原告已先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被告請求給付並經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扣除被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原告已溢付工程款11萬0,288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11萬0,288元。 3.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於已將被告做錯部分告知被告, 並於同年10月25日催告被告修補與完成工程,但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6萬4,892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 狀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便交由他人繼續施工,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但原告未告知被告有瑕疵必須修補,從未要求被告修補工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金額屬無理且依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永達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李振綱給付張永達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共計69萬1,261元,李振綱於另案訴訟中以:李振綱因張永達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完工溢領款項,且延遲完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張永達應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可與李振綱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為抵銷等語為主要之抗辯理由,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認定「…㈡…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8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原告並應按日給付被告2,500元。㈢…堪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係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㈣原告雖謂延遲完工係因管道間漏水及違法陽台外推,且被告不斷變更設計所致等語,然而,…,又管道漏水、陽台外推等情形係在切結書簽立之前發生,並於切結書載明管道漏水已修復,原告須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等語,原告既簽立切結書自應依約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詎原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是以,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㈤承上,系爭契約非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㈦原告主張雙方追加報價單皆經過被告核實確定,原告已完成木作、門口電氣、衛浴設備、陽台電氣、燈飾等追加項目工程,依民法第153條、490規定,被告應支付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項目工程款6萬5,77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追加項目共2萬1,478元,其餘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包含:一、木作工程(門口木作牆面包覆1萬2,500元、木作包管工程2萬4,000元);二、門口電氣工程(新增門口電源及網路4,500元、門口感應吸頂燈800元);三、衛浴設備(浴櫃發泡板1萬3,60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四、陽台電氣工程(門口新增電源2,500元);五、燈飾工程(15V、LED燈坎、鹵素坎燈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00元價差、主臥及書房F4-G3471、客廳F4-G2863、餐廳及儲藏室F4-G2865、餐廳吊燈F4-G3944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4488元價差;吸頂式戶外燈F4-G4523、吸頂式戶外燈後陽台、吸頂式LED燈玄關、LED省電燈泡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890元,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被告不爭執其中衛浴設備(浴櫃發泡板1萬3,60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及燈飾部分差價應補(即100元、4488元、1890元),合計共2萬1,478元,故就2萬1,478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就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項目以外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已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361頁),且觀之該工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至409頁),其上並無被告同意上開追加項目暨金額,或被告表示原告已施作上開追加項目工程等文字記載,原告持兩造間部分對話內容,而主張原告已完成除2萬1,478元外其餘前述追加項目工程等語,尚非可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1,478元,然而,切結書已約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完工日止,由原告賠付被告每一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等語,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約定,而原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經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原告逾期完工,應按每一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給付被告2,500元之違約金,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共計70日,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7萬5,000元,應屬有據。…查原告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2萬1,478元,被告對原告則有違約金債權17萬5,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對被告之債權可請求。…」明確,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6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充分辯論後,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中作成李振綱並未與張永達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以張永達遲延完工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李振綱應支付張永達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張永達應給付李振綱違約金17萬5,000元,經抵銷後,張永達已無對李振綱之債權可請求等之判斷,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張永達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立書人張永達(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李振綱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之室內裝修工程(如合約),原預訂於49個工作日完工,…因大樓管道間漏水而於9月15日暫時停工,爾後於109年12月21日施工地管委會修復漏水,應即復工,經雙方合議預計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惟現已明顯延誤,經與甲方協調後,乙方承諾如下:㈠有關遲延賠償部分,乙方同意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為賠償金。㈡有關工程期間部分,乙方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務必完工(新冠肺炎疫情亦不得作為遲延理由),經過110年7月20日起,則由乙方賠付甲方每日(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至完工當日止,原契約第十六條廢止,以本切結書第㈡項取代。㈢有關工程款部分,就甲方尚未給付乙方之工款,乙方同意甲方先扣除前述之賠償金4萬元及賠付費用後,於工程完工且甲方驗收無誤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7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7萬5,000元,經與原告應支付被告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3,522元等語,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3,522元(17萬5,000元-2萬1,478元=15萬3,5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部分泥作工程、電源、弱電、給排 水工程、門窗工程,及全未施作系統櫃工程、清潔工程,且未施作追加之木作工程、門口電器工程、陽台電器工程、其他設備工程、系統櫃工程,應扣除未施作工程款金額共50萬4,350元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監工費2萬8,658元;系爭契約原工程款199萬元加上110年5月7日追加工程款13萬5,888元,及110年8月2日冷氣工程變更之追加工程款8萬7,700元,扣除切結書減價工程款4萬元、未施作工程總金額50萬4,350元、未施作部分工程之監工費2萬8,658元,被告僅能請求工程款164萬0,580元,而原告已先陸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共172萬9,390元,加上另案訴訟中被告請求給付並經與原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追加工程款2萬1,478元,扣除被告得請領之總工程款164萬0,580元後,原告已溢付工程款11萬0,288元之事實,業據其詳列未施作部分工程之品名、數量及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提出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爭切結書、照片、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15頁、第235至243頁、卷二第23至39頁),被告對其已受領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72萬9,39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被告自承未施作原合約之門窗工程之一澤立體淺木紋色ML00、雨遮、鋁板+人造草皮、雨遮圓弧、鋁板+人造草皮、系統櫃工程等工程,及未施作追加之門口電器工程之全景監視防盜器、設備安裝、陽台電器工程之WIFI無線監視防盜器、其他設備工程之櫻花16L四季恆温強制排氣熱水器DH-1635E、安耐曬單桿手拉式曬衣組兩組等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07至113頁),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否認施作之部分工程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依此計算,足見原告確實已超付被告工程款11萬0,288元(199萬元+13萬5,888元+8萬7,700元-4萬元-50萬4,350元-2萬8,658元=164萬0,580元, 172萬9,390元+2萬1,478元-164萬0,580元=11萬0,288元)。 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已於110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既已超付被告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11萬0,288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0,28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原告已將被告做錯部分 告知被告,並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與完成工程,但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未修補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34頁、卷二第55至91頁),但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而觀之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碟,雖顯示原告曾對被告表示被告有未施作或做錯等情形,然均未為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即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卷二第55至91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依貴我雙方合意,本工程原預訂109年11月完工,後經台端於110年6月8日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同意自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為遲延賠償,如本工程再度逾期完工則同意支付本人每日(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自逾期當日起至完工當日止等云云。惟查,台端施作本工程工期再三延宕,作輟無常,台端仍未依約定如期於110年7月20日前完成裝修事宜,迄今已超過逾3個月餘,顯已嚴重違反前項約定。惟就剩餘工程,台端迄今仍未完工,且已陷於停工狀態,而致本人迄今乃未能如期遷入居住並僅得另行租屋等鉅大損失。茲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通知台端於110年10月29日前將剩餘之工程完成。倘台端逾期仍未履行,本合約即終止,本人將不另為終止合約之通知,並依本合約第19條之約定,本人得自行委託第三人繼續進行工程,未支付台端之款項則無須支付。且遲延賠償金加上逾期之每日賠付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等,已超過本工程之尾款。若因此導致本人受有損害,本人必追究台端之法律責任及相關損失,希勿自誤」(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可見該存證信函亦無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逕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 萬3,52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1萬0,288元,共計26萬3,81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1,082元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3,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