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1-北簡-6636-20241030-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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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金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曾瓊姿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美玲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林曾瓊姿, 林曾瓊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文、民事訴訟代理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5-35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因永春社區B2棟共同進水池(按即接水槽,下稱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受損而求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因系爭進水池之修繕受阻撓而受有支出額外費用之損害,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尚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民國111年6月14日民事補正狀、111年6月30日民事補正狀、111年10月25日書狀、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5、59、171、173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等永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9年1月22日發覺因被告之B2棟系爭進水池疏於保修造成漏水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之如附件所示家中地板(即如民事陳報三狀附件一所示之虛線上方之地板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頁】)、桌腳及地上之文件泡水受損,故須支出地板及桌腳修復費用76,500元(含地板修復費用22,000元、桌腳修復費用24,500元、預估修繕期間15天而影響家中生活及出入狀況之精神賠償30,000元)、文件申請補發之費用5,000元,且迄至被告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進水池廢棄,重新配管止,原告因唯恐漏水造成水損而每天均須提水倒掉,實損及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另請求自109年1月26日計算至111年3月9日之精神慰撫金239,400元,以上共計320,900元。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賠償,惟被告均未表示賠償意願,被告只承認系爭進水池年久失修外溢造成地下室牆面潮濕,不承認造成原告屋內滲水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我們全部否認,我們否認有原告所 述之侵權,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損害項目。  ㈡原告請求之109年3月15日以前所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 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蓋據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22日因系爭進水池故障導致積水流入其居處時,即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足證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知悉系爭積水之情。是以,原告就該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斯時起算,惟原告迄至111年3月15日始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11年3月31日始向鈞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111年3月15日以前已發生之修繕費、文件申請費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  ㈢本件漏水之發生或擴大,係因原告無權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 致其房屋與B2棟接水槽(減壓池)幾近相連,且占用屋前空地並拒絕被告進入修繕,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應免除被告之責。系爭進水池位處原告所有1樓建物前之永春社區法定空地,屬永春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且經鈞院105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卻因原告無權占用該屋前空地長達20、30年,致該接水槽(減壓池)亦遭占用並堆置雜物。尤有甚者,原告不准任何人在未經其許可下,進入該空地,縱基於社區安全或修繕之目的亦同。再參原告於113年2月5日所遞送之民事陳報狀(九)附圖一,清楚以虛線標示出公共走道之位置,業遭原告占用作為客廳,而放置有辦公桌、工具架、活動櫃等,足證原告自承其占用社區公共走道作為客廳,而致該建物與B2棟系爭進水池幾近相連,假若原告未占用公共走道作為客廳,系爭進水池故障將僅導致該公共走道處滲水,而非原告屋內。原告既係因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生漏水損害,反要求被告為其行為所生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顯然無理。  ㈣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接獲原告告知發生本件積水情事,被告 立即於109年2月11日至19日間3次派實鼎機電有限公司前往查看並確認維修方式,詎料均遭原告百般阻撓不願配合,經多方多年協商無果,最後僅得以高於原維修費22倍之費用,以更動大樓原水管管路之方式解決。  ㈤原告就其人格權是否受有侵害且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乙節,迄 今仍未提出任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事證。退萬步言,縱原告人格權受有嚴重之損害,亦係肇因其自身長期非法占用社區之共用空地,並禁止被告及機電廠商將系爭進水池上之雜物暫時移開,致原告自認之損害逐漸擴大,足證該生活環境係原告自身所能忍受之狀態,殊難認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進水池於109年2月22日發生故障, 因反訴被告長期非法占有其1樓產權前方之共用空地,並於系爭進水池上堆置雜物,且反訴被告迄今仍禁止任何人在未經其許可下移除系爭進水池上堆置之雜物。反訴原告為避免系爭進水池長期故障,無法自動調節槽內之水量,造成持續供水,使自來水不斷溢出槽外,進而使全體住戶長期負擔高額水費,故反訴原告僅得另思解決方案。嗣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間經住戶多數同意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之修繕方案,並於111年1月26日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與修理人員到系爭進水池現場會勘,並討論如何遷管及安裝總水錶,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修繕,修繕費用共計147,986元(含拆除及安裝新的總水錶費用67,986元,配管費用80,000元)。因反訴原告之社區B5棟之共同進水池(即接水槽)於110年5、6月間也曾故障,惟僅花費6,700元即完成修繕。然而,系爭B2棟之系爭進水池故障排除,卻因反訴被告之蓄意阻饒而額外花費141,286元(147,986-6,700=141,286),此屬於財產上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286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2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進水池之管理維護是反訴原告之義務, 反訴原告怎可將修繕費用之支出推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81年初買下系爭房屋時,當時使用範圍便是如此,反訴被告是依照前屋主使用範圍繼續沿用,長年來國宅處都不干涉,反訴原告不能仗著自己人多勢眾蓄意侵害他人權利,反而指稱反訴被告百般阻擾不願配合修繕;反訴原告自陳從109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19日數次派員修護,但反訴被告均不知情;而且反訴被告就使用範圍有合法使用權源,反訴原告如有誠意應登門告知並出具切結書,而非侵門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22日發覺系爭進水池漏水致使系爭房 屋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等情,固提出109年1月26日另案民事答辯狀、掛號信件、109年2月27日台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暨所附照片、111年3月15日聲請調解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受損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213-222、242-244、246-250、313-322頁;本院卷二第9-131、67-168、193-198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受損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有照片內所示之水漬及物品受潮情狀,然依前揭證據實未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進水池有漏水至原告房屋並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受損情事云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聲請就漏水原因鑑定並表示願先墊付費用,然原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應依鑑定機關函文墊繳鑑定費用卻仍未墊繳,本院乃於113年6月4日言期辯論時當庭諭知兩造限期(即11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前)墊繳鑑定費用,否則將認為兩造將不再聲請鑑定並請鑑定機關退回鑑定函文,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後,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期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均仍未墊付鑑定費用,爰函請鑑定機關退回鑑定函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192、223-224、229-230頁)。又經與兩造確認,均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則依原告所舉證據,究竟是何處產生漏水?是否為系爭進水池漏水?造成漏水原因為何?乃至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與系爭進水池有關?凡此,均無從據以認定。是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為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地板、桌腳及地上之文件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0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20,900元,洵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進水池故障後,反訴被告蓄意阻饒故障排 除,使反訴原告改採「自來水管管線及總錶遷移」之修繕方案而額外花費141,286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認定理由如下:  ㈠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反訴原告109年3月2 日(109)永春管字第1090302號函文、反訴被告109年3月2日通知、系爭進水池現場照片及其它進水池照片、臺北市政府109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調處暨違章建築爭議處理委員會」(10905)調處會議記錄、反訴原告109年7月15日(109)永春管字第1090715號函文、本院109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反訴原告109年10月28日(109)永春管字第1091028號函文、109年11月5日修繕現場照片、110年4月14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2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035004號函、實鼎機電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估價單、支出文件、發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及繳費收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公共空地現況照片、共同走道照片、各棟進水池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竣工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67、257-299、329-331、373-387頁;本院卷二第231-271頁)。惟依前揭證據僅得證明反訴原告有修繕系爭進水池而支出費用,以及兩造間就含系爭進水池在內之使用權利範圍有所爭執等情事,然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進水池原本之修繕原因及必要修繕費用與其他各棟進水池之修繕原因及費用是否相同,是以兩者間顯然並無可比較參採之基礎,要無從以其他棟進水池曾經支出之修繕費用金額證明系爭進水池本來原應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僅為6,700元,遑論可因此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失及該損失與反訴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則依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綜上,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1,286元,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1,286 元,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2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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