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1-北簡-9882-2024112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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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原 告 李燕寶 被 告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O’Sulli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110年3月間均於新疆 工作,而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之子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在iTunes Store網路平台購買限制級色情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且該平台之消費款項係併入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費用帳單內,並已由原告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扣款繳付新臺幣(下同)15萬3,660元。又最後2筆消費金額7萬8,840元(計算式:5萬6,660元+2萬2,180元=7萬8,840元),係因原告於108年2月返台時知悉上情而即時通知止付,業經取消付款。是因原告之子購買系爭遊戲當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所購買之系爭遊戲並非生活所必需,故依民法第78條規定,此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15萬3,660元。再者,上開系爭遊戲購買期間,原告人均在新疆,原告所有之手機亦無持往新疆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利用自己之手機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故兩造間亦無系爭遊戲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遊戲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消費款共計15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返還1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並未向被告為購買系爭遊戲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縱鈞院認定被告為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然因由系爭遊戲之發票內容、中華電信之回函內容,以及系爭遊戲交易行為時所設之ipad裝置、Apple ID、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等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且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代付功能之開通及驗證亦需經由原告本人為之,可證實際購買系爭遊戲之人應為原告,而非原告之子。另縱確實係原告之子透過其Apple ID購買系爭遊戲,然原告辯稱係於消費後1年始知悉該情事存在,並主張不承認其子之購買行為,顯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無證明均係被告所收受,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購買 系爭遊戲,故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2、查參諸原告所提出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 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姓名為BlascoLucas、出生年月日為2002/10/9(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認原告主張AppleID帳號「neptus0000000il.com」為其子所申請,應堪認定;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我的學妹不可能那麼萌」截圖(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主張系爭遊戲購買發票上有顯示「付款方BlascoLucas」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75頁);且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Apple有幫我查當初購買遊戲的帳號「iibluc0000000il.com」、「neptus0000000il.com」,他要我去問是否家人之帳號,我問了我兒子,兒子說好像是他申請的,他說他有用這個帳號玩遊戲,但這個遊戲是免費的,他應該是拿ipad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為原告所申辦持有,此有終止委託金融機構定期轉帳代繳中華電信費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13頁)。綜上,堪認原告之子曾持用原告所有之ipad,並分別以其自身之Apple ID帳號「neptus0000000il.com」及「iibluc0000000il.com」及ID密碼,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並選取以原告所有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單代付其所購買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3、次查,參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 北營運處108年5月3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32號函:「主旨:有關台端反映Apple iTunes加值服務電信帳單代收費用請求退回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有關台端陳述於106年10月向中華電信南勢角營業處簽訂購買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106年9月10日於『神腦國際/中和興南-特約中心』辦理,而非於本公司南勢角服務中心辦理,特此說明。二、小額付費服務預設為關閉,貴客戶首次使用本功能必須主動執行電信帳單綁定作業,經閱讀並點選確認接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中華電信條款)方可進行行動電話門號綁定作業。在綁定及購買的過程中,必須依照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ID密碼驗證身分才能完成綁定與付費作業。三、當客戶使用Apple iTunes購物後,Apple iTunes會將確認電子郵件(內含您的訂單資訊)傳送至您購物時使用的Apple ID帳戶。客戶隨時可以透過行動裝置上的iTunes軟體商店應用程式查看訂單紀錄。此外,本公司每筆成功代收訂單都會發送簡訊通知以保障客戶交易安全。四、本公司僅為Apple公司代收平台費用,並非Apple平台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客戶消費爭議之請求對象應是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又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年11月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83號函:「主旨:有關台端反映本公司代收AppleiTunes費用爭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行數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原為關關狀態,客戶首次使用該服務,需透過裝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之Apple行動設備,於Apple iTu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經閱讀並點選同意接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當店服務使用條款』後(條款中註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您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務。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依平台流程輸入Apple ID密碼,始能完成服務開通程序及進行後續代收。另申請行動門號時客戶需善盡門號保管之義務,以避免門號遭不當之使用。三、客戶以行動門號代收Apple iTunes相關費用時:Apple iTunes於消費者進行交易後,逐筆以電子郵件通知交易金額與內容,為了善盡告知義務與保障客戶交易安全,本公司更貼心提供簡訊通知功能,每成功消費一筆交易,即會以簡訊即時通知至您購物時使用之代收行動門號,如客戶發現交易異常或消費額度問題時,本公司提供24小時行動客服專線,客戶可隨時向本公司反應進行限用代收。四,…」(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另參以中華電信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函覆以:「主旨:關於貴庭要求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甲○○<身分證字號:…>之信用卡扣繳中華電信費,貴公司係為何人、何單位或何公司代收?代收之名目為何?又授權開通代收代付之程序為何(例如是否需簽署授權書等)?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檢送旨揭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07年6月01日至12月31日之小額付費消費紀錄(如附件)。二、另本公司僅提供iTunes費用代收之服務,無交易商品內容、IP等資料,如有商品消費疑請洽Apple客服查詢。三、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預設均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本服務需通過本服務認證程序方能使用。四、客戶申請開啟本服務之相關設定由客戶連結網路後於智慧型裝置介面操作即可,不須送交其他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的手機完全沒有開通中華電信小額支付功能,依入出境紀錄可知我當時是在大陸,若手機要開通,也該經過我本人的驗證,但我手機在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以上,堪認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原均預設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之服務,需透過裝載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之Apple行動設備,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確認接受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後,方可進行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代付功能之開通作業。又在綁定及其後於Apple軟體商店購買過程,必須依照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 ID密碼驗證身分始能完成綁定或付費作業。由此可認,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應曾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由使用人以其Apple ID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並於Apple iTu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入Apple ID密碼後,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之綁定或付費作業。   4、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事前事後未同意其子於iTunes Sto re網路平台購買系爭遊戲,且未曾自行開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等情為真,然由上開說明,可認應係原告之子以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以其Apple ID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嗣後於Apple iTunes平台登入其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入Apple ID密碼後,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進行Apple軟體商店之付費作業。又原告之子於開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時,因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已有明確說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您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務。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等語,且因iTunes Store網路平台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因而有上開警示說明及約定,堪認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之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之機制。而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置於未成年人可得使用之情況下,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之子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功能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等行為,可認已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而為之,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其子購買系爭遊戲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故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子與被告間既有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難認有據。   5、至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云云。然查,參諸Apple媒體服務約定條款B、付款、稅金和退款約定:「您可以透過免費或付費方式取得我們的服務內容,兩種方式皆稱為『交易』。每一筆交易均視為您與Apple之間、及/或您與服務內容供應商之締定的電子合約。然而,如果您是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的客戶,則該實體為您從Apple Books、Apple Podcast或Apple Store購買的部分服務內容(如產品頁面及/或相關服務購買流程所示)的登記商家。該等情況下,由您向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購買內容,而相關內容由內容供應商(例如App供應商…)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又參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函查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給付『Apple 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手機遊戲之服務款項,最終給付何公司及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之代收款項,係依本公司與Apple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給付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15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1日行數二字第1100000286號函:「主旨:有關貴院110年10月8日忠民貞110簡上59字第1109028390號函,復如說明,…。說明:本公司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文所指『Apple公司』,係指『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該公司依據愛爾蘭法律設立,註冊地址:Hollyhill Industrial Estate,Hollyhill,Cork Republic of Ireland。」(見本院卷第325頁)。以上,堪認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被告受 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受 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子間之買賣契約,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何以受有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此乃原告之子開啟及使用原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之侵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因此受有利益者則為原告之子,並非被告。從而,原告所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既非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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