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1-北重訴-21-20250108-3
字號
北重訴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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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陳碧珠(兼被繼承人林禮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惠 林禮潭 林妙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翁偉倫 律師 陳邑瑄律師 被 告 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林禮坤之繼承人即原告林陳碧珠為被繼承人林 禮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禮坤於起訴時已委任魏憶龍律師、何 謹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19頁),被繼承人林禮坤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11月19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未當然停止,而被繼承人林禮坤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林陳碧珠並聲明承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被繼承人林禮坤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2第161、163、167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