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1-北金簡-21-20241122-2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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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 佰貳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 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19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1萬5,600元,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上開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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