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1-北金簡-21-20241227-3

字號

北金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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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600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4樓F區,下稱光輝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潘偉係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2,下稱磐石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與潘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與潘偉均明知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該公司增 資股款,竟由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共計6,900萬元後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2月24日,以自己與潘偉及光輝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允澤(原名林進宏)、王文傳、陳啟弘、李光輝之弟李光耀等人頭股東之名義,匯入光輝公司遠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公司遠東商銀326號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被告並簽立借據及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潘偉保管,並授權潘偉於虛偽驗資後得逕自將6,900萬元驗資款項匯回,嗣光輝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記增資6,900萬元後,潘偉遂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將3,780萬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並於同日將美金84萬1,000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再於101年5月29日,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之640萬元定存解約後,加計利息共計641萬3,608元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下稱事實一部分)。 (二)又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上開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驗資, 亦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國內生技公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格,至少須通過第2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而於101年4月間,取得印刷廠印製光輝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000股,每股10元)後,於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採訪時,佯稱:101年底光輝公司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稅前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營收將挑戰3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云云,使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於101年5月間,在工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被告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大眾誤信光輝公司前景良好,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光輝公司之股票,被告再指示光輝公司員工以電話行銷之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盤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上開股票(下稱事實二部分)。 (三)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102年9月18日、103年3月31日、 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2月5日間,辦理光輝公司6次增資,接續詐取不特定投資人共計1億8,161萬9,710元,而原告前因在101年間接受李玲玲之電話行銷,於101年1月9日以每張股票57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購買4,000股,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57元×4,000股=22萬8,000元)後,復於102年間兩次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且內含之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下稱事實三部分),致原告誤信為真,又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購買4,000股及3,504股之新股,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8萬7,600元,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共計41萬5,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萬8,000元+10萬元+8萬7,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股票仍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且因原告係經由李玲玲之推銷而向李玲玲購買原始持有人為潘偉之股票,故原告應向李玲玲或潘偉求償而非被告。又被告僅係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曾銷售自己持有之光輝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亦未收受購買股票之資金,且對光輝公司之股票遭銷售等並不知情,故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光輝公司第1、2次增資均係由康智能負責,且被告實際上係遭康智能及潘偉欺騙,誣陷被告有虛偽增資之情形。而有關鈞院卷第311頁、第347頁、第385頁、第485頁並非被告或光輝公司所製作;第313頁、第315頁、第395頁、第487頁、第489頁內容為光輝公司所提供,但非被告或光輝公司製作;第355至383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81至483頁為光輝公司所發行可隨時取用之公共宣傳單;而有關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87至393頁、第495至499頁部分,因102年1月光輝公司之增資係由康智能委託其下屬(即詹姆士周)辦理,故此部分均為詹姆士周所寄送。再者,原告匯款至遠東銀行文化路分行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康智能、潘偉所操控,並非光輝公司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第1616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增資股款,確 違法對外募集資金作為虛偽驗資使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所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經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卻仍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價證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印製增資股票,又被告於101年5月接受工商時報採訪時佯稱光輝生命營收獲利可觀,並規劃於隔年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使記者於工商時報報導上開不實訊息,並指示員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股票,其後再向原告寄送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內容記載不實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3次購買光輝公司之增資股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有認定被 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事實二、三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亦有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系爭、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且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2、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然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0股、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0股、於102年9月3日以8萬7,6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3,504,原告均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量之光輝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均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風險,是難單憑被告有虛偽驗資之行為即逕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認定其購買行為與被告之虛偽驗資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依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經主管機許可,亦與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有別,況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光輝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措施,自無從認定縱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二、三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亦分 別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處;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論處。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易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權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101 年間接到推銷投資光輝公司股票之電話,告知光輝公司很有潛力,故於101年9月親自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宏達財物資訊公司(嗣更名為博智財經資訊公司)博智財經資訊辦公室進行瞭解,當時係由招攬員即業務員李玲玲不斷向原告表示:⑴光輝公司經營免疫細胞體儲存,培養自體免疫細胞獲得專利、⑵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⑶公司經營績效良好,101年營收近1億,每股獲利超過5元,102年營收獲利挑戰3億,每股盈餘上看10元,此新聞亦載於系爭新聞報導等利多資訊,李玲玲並提供光輝生命醫學細胞儲存銀行之DM(下稱系爭DM)供原告參酌後,原告即將上開利多資訊及系爭DM拿回家與配偶林雀麗討論,又因系爭DM中亦印有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且新聞既有報導,原告認為應不會騙人,故決定於110年10月9日購買每張股票57元之未上市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計22萬8,000元,固據提出博智財經資訊李玲玲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光輝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4張、系爭DM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309頁、第355至383頁)。惟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被告以刊登新聞報導或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財務資訊,藉此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稽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⑵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依據證人陳威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輝買,價格是16、17元,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買股票,張數不少,應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說,被告李光輝有找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等語…;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李光輝好像有跟一些未上市盤商交涉,然後賣股票,伊知道的只有一個〝駱玫琳〞等語…。由證人陳威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李光輝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判決理由有關被告是否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公司股票部分,並無提及業務員李玲玲,尚難認定業務員李玲玲與被告間有何關連,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自難單憑李玲玲之名片逕認被告確有透過業務員李玲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又稽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被告潘偉部分被告潘偉雖辯稱:伊是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楊立民,是賣給特定人,並未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惟查:1、〝被告潘偉〞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75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7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表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先予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3頁、第27頁、第79頁),互核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0月9日所購買之4張光輝公司股票,其股份轉讓登記之先後順序為潘偉轉讓予吳惠雯,吳惠雯再轉讓予趙秀珠,趙秀珠再轉讓予原告,而吳惠雯係於101年9月18日向潘偉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99頁),可知原告所取得之上開4張股票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吳惠雯向潘偉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而非吳惠雯向被告所購買之股票,故原告縱使持有上開光輝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委由業務員李玲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另原告主張因李玲玲曾提供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因而相信光輝公司之營業獲利良好,且準備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故而購買上開4張光輝公司股票,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參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亦有認定:「…。惟查,細繹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之內容(見調B2卷第187頁),上開報導稱『目前國內針對體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驗』等語,係在說明『國內有關體外培養自體免疫細胞之實驗進度,已達到第二、三期臨床實驗』,並未提及『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技術已進行至第二、三期臨床實驗』,自難認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亦有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故難認定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已有揭露自體免疫細胞已達第2、3期臨床實驗而得公開發行及將登錄興櫃之不實訊息。再稽諸原告提出之系爭DM,被告雖未否認系爭DM為光輝公司之公共宣傳單(見本院卷第641頁),然觀諸系爭DM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5至383頁),僅有關於何謂免疫細胞、免疫細胞儲存之技術、功用、流程及被告個人經歷之相關介紹,但無揭露被告光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抑或損益表,亦無揭露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相關資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DM上揭露光輝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進而認為光輝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光輝公司股漂,亦難憑採。以上,原告既未就被告確實有透過業務員李玲玲向其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舉證說明,且就被告如何向其揭露光輝公司不實之資訊,致其限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9日以每張股票57元,共計匯款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票4張乙節亦未舉證明,則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3、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因該通知書上除附有光輝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書、財務報表及系爭DM外,亦因光輝公司不斷宣稱其有獨家具有自然殺手細胞(NK)控制技術,且預估台灣有3.75兆元潛在經濟規模下,具相當優勢,光輝公司前景看好,很快會上櫃等不實訊息,持續推銷增資認購,原告因而誤信於102年1月25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計1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增資繳款通知書)、光輝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光輝公司資產負債表、101年及102年損益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光輝公司102年度增資股股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313至315頁、第341至343頁、第349至351頁)。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然依前揭(二)1、之說明,本件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收受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雖附有光輝公司之損益表,然參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0年間尚未有營業收入,並有稅後淨損113萬2,204元,於101年間營業收入僅597萬1,429元,並有稅後淨損1,815萬218元等節,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佐(見調B4卷第34頁、第84頁背面)。而光輝生命醫學公司在102年間,營業收入僅有3,046萬6,836元,並有稅後淨損7,905萬6,518元乙節,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調B4卷第84頁背面)。由上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業表現以觀,顯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運成果與被告李光輝在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所假設之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之營運成果,相差甚大,未來表現也不如預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損益表顯示光輝公司之營運成果既無明顯優異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損益表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所製作虛偽損益表呈現之優異營運狀況所致。又稽諸系爭增資繳款通知書,其「前言」部分僅在說明自體免疫細胞儲存目標的之市場推估經濟規模高達3兆7,500億元,並非說明光輝公司之營運推估有3兆7,500億元,而「說明」部分則係在說明自然免疫細胞之計畫方向及採行之方式,但無揭露自然免疫細胞已進行臨床第2、3期試,抑或準備申請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訊息。又系爭開會通知書除開會訊息外,亦無任何關於光輝公司良好前景之相關記載,故亦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增資繳款通知書及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虛偽之記載,因此,難認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種關連。況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0股,原告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量之光輝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為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風險,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與被告間有何相當果關係。從而,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4、原告另主張其102年9月3日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且因該通知上附有光輝公司之財物報表,原告因而誤信再於10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共計8萬7,6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遠通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光輝公司102年度增資股股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然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收受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如何信賴被告所揭露之不實訊息而購買上開股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定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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