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EV-112-北保險小-16-20241211-2

字號

北保險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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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被告投保疫苗不良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疫苗不良險就是注射疫苗後,身體產生任何不適住院就應理賠保險金。原告於111年4月6日施打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困難等不適,即於當日至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就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共10天,日額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每日3,000元×10天=30,000元),另住院達5日應理賠2萬元,合計5萬元。原告前開身體不適係因注射疫苗所致之副作用,被告拒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即安達產物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疫苗接種保障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接種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其他保險公司有理賠,係因其保險內容是疫苗不良事件,而系爭保險契約是疫苗不良反應,需要與接種疫苗有因果關係,兩者不同。另本案是打第三劑疫苗,原告在鈞院112年度北保險小第13號案件是施打第二劑疫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1年4月6日接受注射AZ疫苗後,同年4月7日發生雙腿腫脹、心悸、暈眩及呼吸困難等不適,當日至新國民醫院就診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出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國民醫院111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等件為證(桃院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除辯稱原告住院與接種疫苗無因果關係等語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第7款約定:「疫苗接種 不良反應:係指接種疫苗後所發生之有害且未預期之反應,該反應與接種疫苗之間具有合理之因果關聯性」、第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醫療機構經合格醫事人員施行第二條約定之疫苗接種,於保障期間內發生疫苗接種不良反應,經醫師診斷須住院診療或致成身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於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每日給付金額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於保障期間內入住醫院診療且持續住院日數達五日(含)以上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4頁)。 (三)本件原告就其符合上述保險給付要件之事實,係提出新國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新國民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1.高血壓性心臟病,2.眩暈,3.胃潰瘍。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4月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因病情穩定,於111年4月16日出院,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化。醫師囑言:病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AZ疫苗,其後4月7日全身虛弱,畏寒,食慾減退,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化,看診後新國民醫院住院,出院後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皮膚黑色變化持續至今(第一劑2021/07/17為AZ疫苗,第二劑2021/12/24為BNT疫苗)」、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疑似新冠肺炎AZ疫苗不良副作用。醫師囑言:病人自述l11年4月6日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注射,於4月7日來院就診,當時有雙側下肢水腫及瘀青現象,疑似疫苗副作用」、11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疑似高血壓性心臟病,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慢性消化性潰瘍,部位未明示,未伴有出血或穿孔,頭暈及目眩」等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出院時,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接種疫苗後發生不良副作用,其後原告至新國民醫院就診,該院醫師依原告自述其接受第三劑新冠肺炎AZ疫苗注射後,出現眩暈、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症狀,而診斷有「疑似」新冠肺炎疫苗不良副作用,惟此僅為「疑似」之判斷,並未確認二者之關聯性,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因接受AZ疫苗注射而出現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並就診住院之事實。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疾病(如暈眩、雙側下肢腫脹疼痛及瘀青現象等),是否可能為注射AZ疫苗之不良反應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以113年10月25日衛授疾字第l1300l1605函覆:「民眾張君(即原告)因接種COVID-19疫苗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已於113年6月6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完成審議,張君之症狀與接種C0VID-19疫苗無關」等旨,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已符合上述保險給付之要件。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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