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EV-112-北國簡-10-20250121-3
字號
北國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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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鎮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嘉洺 複代理人 吳芳儀 訴訟代理人 鄭羽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勇(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里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4號、第863號、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審理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然本院綜觀前開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確認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書狀指摘之事項,有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有與訴訟標的裁判無涉之事項,均非原判決有所脫漏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