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EV-112-北國簡-8-20241106-2
字號
北國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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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3年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65、42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因被告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編號000000000000D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名,亦未致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知情權,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 ㈡被告雖指李董秀清OHCA已無急救必要云云,惟OHCA是患者到 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能儘早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為此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殯喪 費用共13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2,32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日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 執行本件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韓非諭、宋皓恩抵達本件現場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理中,且經救護人員對患者即原告母親李董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並依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號函釋所示:「二、緊急醫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故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㈡又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 版)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拒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決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件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亡: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察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送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未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1)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不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連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則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性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屬、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者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本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絕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業已多次向當時在本件現場之同住房客徐玉鏡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本件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致有損害之情事,當無原告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被告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 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名,亦未致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知情權,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消防署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93頁)。惟查,原告所稱之「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遑論其就該權利有何受損可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非可採,先予辨明。次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對被告之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足證明李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屬兩事,亦屬灼然。 ㈢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以及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及325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㈣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325、327頁),可知原告之母在 派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現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派出所警員之錄音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㈤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㈥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簡第8340號卷二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母當時尚未死亡。 ㈦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