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EV-112-北小-3547-20241127-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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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7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訴訟代理人 許琇婷 被 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李衍達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昇航國 際有限公司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貳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航公司)所簽訂之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駕駛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764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 爭駕駛契約及租賃車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同時使用系爭車輛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昇航公司一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故被告自應返還以下費用:(一)租金計2萬2,500元:被告昇航公司應將原告已給付之3週租金(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計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二)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依據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派遣專車接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吧」網頁顯示,被告肯驛公司對於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為計算標準,則因原告已完成之機場接送服務為69趟,而原告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僅收取700元,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返還其等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350元-700元)×69趟=4萬4,850元】。(三)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元:因原告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之懲罰,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返還其任意自原告之服務酬金中所扣取之罰款共計8,345元。(四)精神慰撫金1萬元:因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操作,將原告封鎖於U.First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致原告迄今未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期間之服務紀錄,侵害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昇航公司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 車輛3週,並繳交3次租金,而原告係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受僱於被告昇航公司,負責機場接送業務,原告必須填載汽車出租單並自行留存,但被告昇航公司並未為其投保勞保。又原告承接載運業務係使用Line群組,被告昇航公司有於該群組張貼車趟資源之趟次及車資,並由原告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而如原告選擇承接,則被告昇航公司將會傳送客人之資訊至原告下載之APP內。另被告昇航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期間出租予他人,且原告在112年6月14日簽立系爭駕駛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契約,故原告即應遵守有關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之約定。另被告昇航公司於原告開通被告肯驛公司之帳號時,已有告知原告有關車資結算之方式,且群組內亦有相關說明,而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為派遣專車協力廠商之關係,被告昇航公司每趟向被告肯驛公司請款均會開立發票,故原告並無如原告所述有非法抽取利潤之情形。此外,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5日,然因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經被告昇航公司代墊罰款及遭客訴之情形,故有關其受領報酬情形如下:⑴112年6月份: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610元及發票退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萬8,150元+4,61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11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0元,故扣除該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2,201元(計算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⑵112年7月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1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6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手續費20元。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20元,共計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4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5元(計算式:1萬3,600元-3,860元-8,345元=1,395元)。況原告雖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肯驛公司已於112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而被告昇航公司亦於同日告知原告上情,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昇航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肯驛公司則以:被告肯驛公司及被告昇航公司間僅有 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並曾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而如有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旅客運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航公司結算每月費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戶。又被告昇航公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後,將如何派發車資予原告,即與被告肯驛公司無關,且因原告與被告肯驛公司間並未訂有契約關係,則原告向被告肯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另被告肯驛公司保留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乃係基於自身與客戶間之旅客運送契約,以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得收取之合法利潤,是被告肯驛公司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雖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被告肯驛公司已於112年7月22日將原告之帳號移除,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租金2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 契約,並同時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以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惟被告昇航公司就系爭車輛一方面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每週向原告索取租車費用7,500元,另一方面卻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公司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欲租車並要求代僱駕駛之客戶,故被告昇航公司自應將原告給付之租金共計2萬2,500元返還予原告等語。查參諸原告並未否認曾於112年6月14日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又參以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之112年6月7日通訊軟體紀錄內容:「(原告):請問現在有哪些車型可租?租用手續如何?要先租車試跑。(被告昇航公司):目前剩下ALITS可租喔!要麻煩您先提供職業駕照及良民證,無肇事紀錄,先幫您造冊監理站。(原告):在這給嗎?(被告昇航公司):恩。(原告):(傳送駕照、刑事紀錄證明PDF檔案)。租的車是否包含保險?涵蓋什麼?無肇事紀錄是什麼,到哪裡去要?(被告昇航公司):無肇事紀錄要到監理站申請,租車包含租金、保養及保險。(原告):(傳送駕照PDF檔案),這個正反面的,無肇事證明現在就去吧,想要租休旅車或箱型車,有時請通知。…(被告昇航公司):我會提供地址給妳,車輛續租提早告知,會提供帳戶給您,匯款即可。(傳送照片)。(原告):帳戶給我,匯$給你。(被告昇航公司):(傳送存摺照片)。請問要續租多久?(原告):現在去車場看完再決定,至少一禮拜。1=$7500,2=$14000,對吧?(被告昇航公司):對的,匯好再麻煩告知,謝謝。(原告):OK」(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可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駕駛契約前,曾就承租車輛事宜及代僱駕駛之行政事項等向被告昇航公司主動進行瞭解,並自行提供駕駛執照及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由被告昇航公司協助造冊於監理站;另參以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嗣後簽立之系爭租約已載明承租人為原告、租賃車輛為系爭車輛,且記載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及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出車予原告,以及原告已現場給付112年6月14至同年月20日租車現金7,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復參以原告已分別於112年6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7,500元予被告昇航公司,此有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以上,堪認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已就承租系爭車輛及每週租金為7,500元等節已達成合意,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應已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至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於111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其等縱就系爭車輛有約定如何使用,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又原告既未否認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有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昇航公司依據系爭租約受領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計3週之租金,合計2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2萬2,500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司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租金2萬2,500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 之服務報酬計4萬4,850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駕駛契約,由原告每 週支付租金7,500元使用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以提供被告昇航公司客戶之代僱駕駛服務,然被告昇航公司竟又將系爭車輛重複出租予被告肯驛公司所指派予被告昇航公司要求租車並代僱駕駛之客戶,是被告昇航公司一方面詐取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一方面又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收取原告之非法佣金,是原告依據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關往返桃園及雙北接送之價格表,以及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吧」所顯示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為計算標準,原告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公司卻僅給予原告700元,故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自應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計69趟,金額共計4萬4,850元【計算式:(1,350元-700元)×69趟=4萬4,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肯驛公司網頁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05至518頁)。   2、查依系爭駕駛契約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 因租車客戶於向甲方承租車輛時指示為其代僱駕駛,擬指派乙方(即原告)提供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經雙方協商後,同意簽訂本契約書如下,以憑遵守」、第3條代僱駕駛報酬計算及支付約定:「第1項:雙方同意,甲方租車客戶(即租車人)因乙方提供之代僱駕駛服務而給付之租金,其中包含租車人給付甲方之租金及租車人給付乙方之代僱駕駛報酬。第2項:甲方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領租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於此情形,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受託第三人提供之數據為準。」(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原告前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又原告係以其向被告昇航公司所承租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昇航公司之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被告昇航公司並無自行提供車輛交付予原告代僱駕駛時使用,堪認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租車客戶所給付之租金「包含租車人給付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之租金」,該「甲方之租金」一語,應係指被告昇航公司向租車客戶收取租車及代僱駕駛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與原告所進行分潤之金額,非謂被告昇航公司有受領租車客戶給付之租車費用之權限。又依據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受領租車乘客給付之租金,並代為給付代僱駕駛報酬;逾此情形,前述第1項所稱之租金總額,應以該受託第三人提供之數據為準。」,是上開既已約定被告昇航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收取租車乘客所給付之租金,則被告昇航公司依據系爭駕駛契約所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自應以第三人直接向租車乘客收取之租金為據,而第三人所提供之數據,即應為第三人直接向租車乘客所收取之租金。另依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可知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間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且原告亦未否認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所提供之派車APP,則被告肯驛公司應堪認定即為系爭駕駛契約中所稱之第三人。是依據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其等簽立之系爭合約,其上載有高鐵、市區接送之價格表,區域為基隆/雙北/桃園/新竹,基本價格(4人座)每公里350元(15公里),超過基本公里數,每公里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又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肯驛公司旗下「叫車吧」所顯示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之租車代僱駕駛服務,被告肯驛公司一律收取每趟1,350元等,故以此為計算標準,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第三人即被告肯驛公司每趟向租車客戶收取1,350元,應屬可採;再參以被告昇航公司陳稱被告肯驛公司係給付伊每趟710元(見本院卷第457頁),而被告昇航公司嗣後再給付原告700元,則被告昇航公司每趟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與原告分潤之金額則以每700元分潤10元計算;復由被告昇航公司提出原告服務期間之出車紀錄顯示,原告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共計65趟(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短少給付之車資共計4萬0,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至被告昇航公司辯稱原告服務期間有關被告肯驛公司車資 之部分,例如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每趟被告昇航公司僅有收取710元,故扣除被告昇航公司分潤後,原告僅可領取每趟700元之報酬,固據提出機接車商成本(下稱系爭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查,依據本院審酌被告肯驛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其上並無以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為附件,核與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原本卻包含系爭文件在內,顯不相符外,被告昇航公司系爭合約原本所檢附之系爭文件,除無蓋有騎縫章外,亦無如同系爭合約原有檢附之附件標有附件編號之情形,是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是否為系爭合約原有之附件,即非無疑;又參以被告肯驛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則被告肯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依據被證1契約附件三之約定,按月給付予昇航公司,再由昇航公司自行依據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給付酬勞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被告昇航公司以系爭文件證明其自被告肯驛公司所受領之實際車資,難認可採,被告昇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文件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4、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返還短少給付之車資部 分。然查,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之系爭駕駛契約僅約定委由被告肯驛公司代為收取租車客戶之車資。又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間為派遣車輛接送業務之合作關係,其等簽立系爭合約,以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旅客運送契約,而被告肯驛公司將再與被告昇航公司結算每月費用,並將款項給付至被告昇航公司之帳戶,至被告昇航公司於收受被告肯驛公司按月結算之費用後,將如何派發車資予原告,應被告肯驛公司無關。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代僱駕駛報酬之對象,應為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公司。是縱原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短少之情事,原告亦僅得向系爭駕駛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昇航公司為請求,被告肯驛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則係基於其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所得收取之利潤,難認無法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肯驛公司連帶給付短少給付之服務報酬4萬4,85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45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昇航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或其後,原告 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任受被告昇航公司任何形式之懲罰,故被告昇航公司任意由原告之服務酬金扣取罰款共計8,345元,應屬無據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所否認,辯稱⑴112年6月份:出車桃園國際機場與雙北間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3萬8,150元及Uber車資4,610元及發票退稅金361元,共計4萬3,121元(計算式:3萬8,150元+4,610元+361元=4萬3,121元),然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112年6月19日車輛違規罰單900元及手續費20元,故扣除該等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4萬2,201元(計算式:4萬3,121元-900元-20元=4萬2,201元)。⑵112年7月份:原告以系爭車輛營業所得包含:被告肯驛公司車資1萬1,400元及Uber車資2,200元,共計1萬3,6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1萬3,600元),然該期間被告已代原告繳納①112年6月23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20元。②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600元及手續費20元。③112年6月25日車輛違規罰單1,600元及手續費20元,共計3,860元。又原告分別於①112年6月21日遭客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45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00元及賠償客戶車資1,395元,共計8,345元。故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昇航公司已轉匯原告計1,395元(計算式:1萬1,400元+2,200元-3,860元-8,345元=1,395元)等情,亦據提出薪資明細、匯款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65至469頁、第475至491頁)。   2、查稽諸系爭駕駛契約第2條「服勤守則及違規罰則」約定 :「第1項:乙方依甲方指示提供甲方租車客戶代僱駕駛服務時,應嚴格遵守交通法令,應謹慎駕駛,不得危險駕駛(包含但不於:酒後駕車、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後駕車、疲勞駕駛。),亦不得搭載違禁物品或任何具危險性之物品。第2項:乙方不得沿街攬載乘客或貨物,亦不得自行或與他人合作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第3項:乙方應注意保密租車客戶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洩漏他人。第4項:乙方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民刑事、行政責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擔。如乙方因提供駕駛服務,致使甲方需繳納罰款或其他處罰時,各罰單款項及相關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第6條「獨立服務」約定:「第1項:乙方瞭解並同意,乙方僅係經甲方指派,依乙方自身之駕駛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甲方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第2項:乙方瞭解並同意,乙方並非甲方之雇員,雙方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本合約中任何有關乙方應遵守之規定或守則,均係依法律規定,或基於甲方對於其租賃車輛、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均不得因此認為乙方受甲方之指揮及監督。…」(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系爭駕駛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雖有提及被告昇航公司對於租賃車輛、客戶服務之管理行為等語,然遍觀系爭駕駛契約並無關於原告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原告應遵守被告昇航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罰則之明文約定,且亦無記載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被告昇航公司以任何形式之指揮監督;又被告昇航公司雖提出昇航專屬派趟群聊天記事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主張該記事本上已有公告違規處罰之具體事項,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參諸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內容:「(被告昇航公司):您跑的是肯驛的趟次~訂罰則的也是肯驛…」(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該違規處罰之規定,乃被告肯驛公司所自行訂定之罰則,然原告並未與被告肯驛公司簽立任何契約,且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駕駛契約亦無關於原告應遵守被告肯驛公司工作規則之相關約定,則被告肯驛公司自行訂定之罰則,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另系爭駕駛契約既已明白表示原告僅係經被告昇航公司之指派,由原告依自身之駕駛經驗、服務精神,獨立為被告昇航公司之租車客戶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原告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則被告昇航行公司以①112年6月21日遭客訴機場接受遲到,延誤旅客登機,遲到罰款1,000元。②112年6月25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1,500元。③112年6月28日遭客訴機場接送漏接客戶,罰款3,000元等情為由,自行扣取原告之服務報酬計5,500元,難認有據。再被告昇航公司上開所稱112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賠償漏接客戶車資1,450元或1,395元部分,因系爭駕駛契約第2條第4項僅約定原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相關法令,所生民刑事、行政責任,始由原告自行承擔,然被告昇航公司並未就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令,致使原告依法應對客人民事賠償之情舉證說明,且被告昇航公司亦無提出其確實已對客戶進行賠償之證明,則被告昇航公司逕自原告之服務報酬中扣取2,845元,亦難認有據。   3、以上,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返還遭扣取之服務報酬計83 45元(計算式:5,500元+2,845元=8,345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賠償1萬元, 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昇航公司與被告肯驛公司聯合藉由軟體後端 操作,將原告封鎖於U.First app所屬原告名下帳戶之外,致原告迄今未能登入或存取該帳戶內屬於原告代僱駕駛期間之服務紀錄,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顯已侵害原告對於個人資料之法定權利等語。惟為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所否認,被告肯驛公司辯稱:原告雖有使用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之派車APP,然因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故亦無在行使用派車APP之必要,況112年8月月底,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系統已由APP改版至網頁服務,故原告於派車APP之相關資料於3個月時效屆至後已予以刪除,故被告肯驛公司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個人之資料之情事。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肯驛公司與被告昇航公司間之派遣車輛接送業務合作模式為機場搭車需求之旅客,於網路或以電話方式先向被告肯驛公司提出派車需求後,被告肯驛公司即會將此旅客乘車需求公告於被告肯驛公司提供予司機下載之APP中,再由各與被告昇航公司配合之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該趟旅客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又原告向被告昇航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並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期間為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間,故自112年7月6日起原告既無再行為被告昇航公司提供代僱駕駛服務,則被告肯驛公司將其原提供予原告之派車APP帳戶先行關閉,停止使用,依前開說明,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昇航公司對於被告肯驛公司之派車APP系統有何實際管理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昇航公司及被告肯驛公司連帶賠償其個人資料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295元(計算式:4萬0,9 50元+8,345元=4萬9,2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預約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計算式) 1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 F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 F0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350元-10元-750元=590元 6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7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8 F00000000 112年6月1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9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0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1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2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3 F00000000 112年6月1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4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5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6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7 F00000000 112年6月2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8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19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0 F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1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2 F00000000 112年6月2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3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4 F00000000 112年6月2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5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26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7 F00000000 112年6月2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8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29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0 F0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1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2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3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4 F00000000 112年6月26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5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36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7 F00000000 112年6月27日 1,350元-10元-500元=840元 38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800元=540元 39 F0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0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1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2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3 F00000000 112年6月29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4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5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6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7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8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49 F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0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1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2 F00000000 112年7月1日 1,350元-10元-900元=440元 53 F00000000 113年7月1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4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5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6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7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8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59 F00000000 112年7月2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0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1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2 F00000000 112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3 F00000000 113年7月3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4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65 F00000000 112年7月4日 1,350元-10元-700元=640元     總計 4萬0,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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