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2-北小-3557-20241231-6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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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尹世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錫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速股書記官)間 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