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2-北簡更一-16-20250106-1

字號

北簡更一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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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反訴原告 鄭育芳 劉萬發 鍾璧如 鄭淑敏 曾素芬 林員 白哲宇 前列七人共同 王文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 許鎮辰 訴訟代理人 許碧芬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反訴聲明第一項前段請 求反訴被告拆除遮雨棚之費用,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伍萬元計算;並加計反訴聲明第一項前段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 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反訴聲明第二項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其聲 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將附圖1上藍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並拆除其上之遮雨棚返還反訴原告,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元。」、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1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反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附圖1上藍色部分之土地騰空部分,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8,844元(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系爭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93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6,532元(計算式:608,844×3=1,826,532);   ;而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遮雨棚部分,應以拆除之 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反訴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拆除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53元部分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反訴原告之第1項前段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主從,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反訴聲明第1項前段拆除遮雨棚之費用,並提出拆除費用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1項前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826,532元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87,198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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