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2-北簡-10408-20241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王昱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方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延吉街62巷東往西直行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疏失,與原告駕駛沿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93,345元,並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日=41,433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現已修復,惟事故車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值已有貶損,爰向被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72,500元與鑑定車價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210,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車速極慢,應無過失可言。而 原告於深夜中駕車車速過快,雖為幹線道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被告車速緩慢,應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軸心歪斜,是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觀之,事故前,被告之A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延吉街62巷東向西駛入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停讓幹線道車之原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致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之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B車沿幹線道行駛,接近路口時已煞車減速,其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或防範,是B車之原告就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33-136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93,345元,含鈑金28,600元(含稅30,030元)、烤漆24,000元(含稅25,200元)、零件36,300元(含稅38,115元),有允誠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27-129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近6年3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12元(計算式:38,115元×1/10=3,8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042元(計算式:30,030元+25,200元+3,812元=59,042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3 5,000元,核諸允成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進廠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交車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並參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定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9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7,4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賠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290,000元,修復後折價72,500元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35-45頁)。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2,5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卷第35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證明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029元(計算式:59,042+37,487+72,500+3,000=17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