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2-北簡-10827-202411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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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7號 原 告 徐馨英 被 告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664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中確認變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9-230、403頁;卷三第49、5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1月21日17時30分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時,原告在該處迴車,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大安路一段直行,已看見前方仁愛路口為紅燈狀態,本應減速慢行,亦看見被告正在駕車迴轉,竟超速、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繞過原告汽車之車頭,而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就此侵權行為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540,811元。  ㈡我認為卷內的證據都是亂畫、亂寫假的,不能當作證據,照 片也是假的,通通都是假的。我覺得被告來閱卷的時候有在我的字上面加減筆劃或擦掉,所以我才會再補我覺得正確的書狀。他們說我馬上迴轉而撞車是錯誤的,且對方沒有直行也沒有在我車後面,對方是逆向撞到我的車,做假光碟,車子倒下,但事實上他的車子撞到我的車子塞住了,所以對方說的都不實在,交通警察到了以後叫對方的姐姐把車子牽走。  ㈢綜上各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因為我沒有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7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卷宗查閱屬實,核其所為係就同一車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又其於上開判決案件請求之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476,934元。互核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之請求內容,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14等費用均相同,而且就附表二編號7「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在「1,200元(按附表一編號7增加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1,548元』)」之範圍內,就附表二編號13在「寄書狀費用5次383元(按附表一編號13增加為「寄書狀費用『7』次『543』元」)」之範圍內,業經原告於前案主張,並經前案法官實際審酌判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前案未請求之部分,既未經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認,此部分詳後述㈡。  ㈡次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5、27至28(按編號26「法院 影印書狀費用」為誤繕,業經原告當庭陳明而刪除【見本院卷三第49頁】)、編號7超過1,200元之部分、編號13超過383元之部分,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依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項目,縱假若成立侵權行為,然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4之費用為裁判費或另案訴訟中委請台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其性質均為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核與侵權行為損害性質有間,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至附表一編號13、18、25、27、28等寄送書狀、影印書狀等費用,係當事人欲伸張自身權利所支出費用,亦均非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核屬當事人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又附表一編號7「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性質上係屬國家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核屬國家之公法行為,非屬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此請求賠償,亦屬灼然。從而,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之此部分費用項目(即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之項目部分),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性質迥異,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要屬有間,自均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811 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維修費 1萬8,400元 2 臺北至板橋修理廠之拖吊費 1,200元 3 行政訴訟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4 法院影印書狀費 144元 5 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6 仁愛醫院處理停車費 60元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 1,548元 8 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9 上訴人之子於過年期間之2日租車費 946元 10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1元 11 寄書狀3次之費用 260元 12 5張計程車費用 750元 13 寄書狀費用7次 543元 14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15 民事裁判費 5,510元 16 民事裁判費 7,770元 17 第一審裁判費上訴審費 5,180元 18 寄觀音書狀費3次(75+51+36=162) 162元 19 民事裁判上訴費 2,770元 20 民事裁判上訴費 1,770元 21 民事裁判上訴費 2,750元 22 民事第一審裁判費簡易庭 1,000元 23 民事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24 台中逢甲鑑定費 34,000元 25 法院影印書狀費 441元 26 (刪除) 27 法院影印書狀費 406元 28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0元 合計 540,81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維修費 1萬8,400元 2 臺北至板橋修理廠之拖吊費 1,200元 3 行政訴訟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4 法院影印書狀費 144元 5 行政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6 仁愛醫院處理停車費 60元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罰鍰 1,200元 8 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9 上訴人之子於過年期間之2日租車費 946元 10 法院影印書狀費 111元 11 寄書狀3次之費用 260元 12 5張計程車費用 750元 13 寄書狀費用5次 383元 14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合計 47萬6,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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