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EV-112-北簡-10950-202410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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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0號 原 告 法律資源策略整合諮輔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黃士瑋即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令命聲請狀可按(見司促卷第5-6頁)。嗣迭經變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辯論意旨~補述」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6、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係基於起訴之同一請求返還款項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民法第92、179、182、184條等法律關係命被告返還20萬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固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與被告具有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則無租賃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被告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向被告承租其士林承德路辦公室一間達5年餘,嗣被告 於110年1月間告知原告,辦公室將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1(下稱系爭辦公室),仍願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其內空間(約2.9坪辦公室1間及其大辦公區辦公桌2張)予原告。嗣被告於系爭辦公室裝潢及搬遷進駐後,向原告表示欲調借2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即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詎事後被告竟要訴外人即裝潢人員吳昕穎及被告會計人員楊雅嵐告知原告該20萬元款項係承租辦公間之裝潢分攤款。然兩造實為租賃關係,並無裝潢分攤之關係,被告既未事先告知必須分攤裝潢分攤款,且此亦有違社會分租辦公室之常態。 ㈡承前,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詐欺且係雙方溝通時情緒之表達, 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間之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按即被證1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1-64頁,但不含附件第1頁下方【即本院卷第61頁下方】該則之「士瑋~想了幾天....搬與不搬~年後再決定嘍」及附件第2頁下方【即本院卷第62頁下方】第1則「危老共推時~我認賠沒讓您們分攤....裝潢既分攤~決定不搬_何必替人付分攤款_不再笨了...」,亦即此2則對話內容並非主張撤銷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及182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才是兩造租賃關係中之相對人,原告應係當 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商借20萬元,本件自頭至尾 都是裝潢分攤款,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並多次表明不請求返還該等款項。 ㈢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向被告表示而非被告員工,蓋被 告員工並非當然係被告之代理人,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其有於110年1月匯款2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等情,並提出協會辦公室租賃使用同意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且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確實有於110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並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且被告就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乙節亦無爭執,可知上開匯款30萬元中即包含原告本件主張匯至被告指定中信帳戶之該筆20萬元,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該20萬元係被告向其商借,並非裝潢分攤款云云。惟查,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之該匯款明確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若確實為借款,直接記載「新辦裝潢借款」或「某某人借款」即可,又豈會記載「新辦裝潢『分攤』」之用語,是原告陳稱係被告向其商借20萬元云云,要難謂屬有據,該款項實為裝潢分攤款,洵足是認。再者,原告既然同意支付裝潢分攤款,卻於事後要求返還裝潢分攤款,是否符合兩造間就上開裝潢分攤款之協議及目的亦屬可議。況退步言之,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在搬離系爭辦公室前顯然與被告對此裝潢分攤款有所討論,依上開對話紀錄最後之對話,原告表示:「大哥(按應係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注重多年情誼...分攤款我不在意=我會搬離_分攤款算了_別再提嘍....」等語,被告則回答:「感謝大哥長期力挺,希望您開發事業也能有所成就,退休生活,女兒婚姻幸福,兒孫滿堂!」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除益見該20萬元並非借款,確實係裝潢分攤款外,且依原告語意其將搬離且就已支出之裝潢分攤款也算了,是以原告自係表示將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分攤款之意,被告旋亦回應以「感謝大哥長期力挺」等語明確,自係接受原告此部分之處理方式,顯然兩造就分攤款之爭執處理已達成協議,原告已承諾將不再向被告請求。綜據上開各點,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性質上屬裝潢分攤款之該20萬元,洵屬無據。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且係雙方溝通時情緒之表達,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所主張如附件之對話紀錄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及182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及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該20萬元屬裝潢分攤款,已析述如前,且原告於匯款之時更已於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明確,可知原告對於此等款項之性質知之甚明,洵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情形。且查,原告尚表示證人即訴外人吳昕穎及楊雅嵐有依被告要求來告知原告要分攤裝潢分攤款,並說原告之前借款給被告的錢變成裝潢分攤款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證人即訴外人吳昕穎及楊雅嵐到庭證述,證人吳昕穎證述:「(問:在從事施工設計後到完工搬進辦公室期間被告負責人是否有叫你通知原告要負擔該辦公室裝潢分攤款?)答:有。詳細時間記不清清楚,但通知的時間是在施工的過程中。」、「(問:分攤裝潢款2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比例是如何來的?)答:我不清楚,是被告負責人請我去通知,要我跟原告說裝潢款請原告分攤20萬元。」、「我印象中,我跟原告說了之後,原告當場好像有問一些問題,詳細的問題我忘記了,但意思好像是問這筆錢是怎麼來的,因為我不曉得這20萬元是怎麼算的,所以我也沒有回覆,印象中原告說好,他會再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證人楊雅嵐證述:「(問:妳是否在新辦公室都裝潢後,在會計的OA辦公室前,突然有一天說被告要妳來通知原告要分攤裝潢款?)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提過新辦公室的裝潢要由哪些人來分攤?)答:被告負責人沒有跟我提過,我都只是接受指令而已,我沒有參與討論的過程,該辦公室只有被告的事務所及原告,依我所聽到的訊息,我只知道原告會分攤一部份的裝潢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證人均未能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有來告知之前借款變成裝潢分攤款乙情,且證人對於裝潢分攤款之細節實亦不知其詳。又且,依附件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之用語為「我既攤了裝潢費」、「裝潢既分攤」、「分攤款」,並無任何「借款」用語,可知該款項確係「裝潢分攤款」無疑,並未見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屬正常,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上開對話紀錄意思表示之問題,殊難認原告有何可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又該等裝潢分擔款之分擔及處理,係原告同意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不存在原告得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狀況,亦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無從認被告有構成何等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及182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