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EV-112-北簡-10954-202410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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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洪建順 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複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高瀚智 高梅瑄 洪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26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6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洪建順、高瀚智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㈡被告高瀚智、洪于涵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8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2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塗銷;㈢被告高瀚智、高梅瑄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高瀚智應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建順所有。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不動產依據112年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38,667元(計算式:62平方公尺×236,000元/每平方公尺×1/6=2,438,667元,元以下4捨5入)。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977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被告洪建順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程序費用債權總額為648,266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6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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