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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2-北簡-11457-2025011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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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7號 原 告 仁愛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怡君 訴 訟代理 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李志龍(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志驤(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李憶櫻(即鄭葆珠之繼承人)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告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憶梅 被 告 李憶蔓 上 五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 三時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 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程序事項待命原告補正,且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釐清,故為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因於民事準備狀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286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2年5月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05元(追加部分)。」,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惟期間未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2,600元(計算式:4,605元×12月×10年=55萬2,6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54萬4,286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109萬6,886元(計算式:54萬4,286元+55萬2,600元=109萬6,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950元後,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三、原告另應補正事項: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4 萬4,286元之確切起迄時點,及該期間每月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是否均相同,並重新確認計算後之總額。被告應補正事項:被告於本件究竟是否主張抵銷?倘是,請說明主張抵銷之金額及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裁定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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