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2-北簡-1167-20241120-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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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瓊慧 被 告 姜凱耀 訴訟代理人 姜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丘浩廷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姜貴謙」,並增列「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