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2-北簡-11807-20241108-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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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陳婕玲 被 告 任昶睿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芳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陳芳蘭,前經本院許可 在案,惟陳芳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前後因車禍、左肢無力滑倒,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菌血症、左大腿內收肌拉傷等傷害,而有連續請假無法代理原告到庭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陳芳蘭113年9月26日、同年11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其身體健康狀況有遲滯訴訟之虞,顯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其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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