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2-北簡-11916-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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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浩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原告至歐洲拍攝被告產品之20支影片,約定報酬為9萬4,500元(含稅)。詎料,原告前往歐洲之行程中,因出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6萬7,485元,且原告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買相關配件,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代墊費用外,因原告已為被告預留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卻違法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告並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807元(計算式:6萬7,485元+2,322元+4萬5,000元=11萬4,80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807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依約定進行拍攝之相關影片或圖檔 ,且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原預計搭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之規定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發狀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又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基上,被告係因原告前開違約不遵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行為,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36元)、2(247元)、15(2,870元)、16(820元)、22(618元)、23(20元)、24(660元)、25(615元)、26(283元)、30(275元),共計6,544元部分不爭執,但有關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一)關於附表編號3至7、9、11至13、17: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前往約定地點,刻意滯留土耳其而造成此部分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二)關於附表編號19至21:因系爭契約之大歐洲實測計畫守則第5點已約定隊員之飲食、住宿標準均相同,故有關原告個人愛好之飲食、購物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三)關於附表編號10、14、27: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四)關於附表編號18:被告係因原告前開多項違約行為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解除契約,並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之方式購買機票,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北」,產生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靠一站而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五)關於附表編號28:被告係因防疫旅館已經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但原告卻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之住宿(見本院卷第461頁),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當時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告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六)關於附表編號31:被告已提供歐洲35G/27日(含可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顯示:「類別項目:動態攝影編制:20支產品影片。單量:20。單位:部。份數1。單價:4,500元。小計9萬元…」、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依據甲方提供之資料進行本委託案,並完成『20支產品影片』(以下稱:短片);乙方應依甲方的要求,交付其製作完成之1支3-5分鐘之短片。…」,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乃原告工作成果之對價,並非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並以完成之工作計算報酬,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情事者,得以E-mail通知終止或解除合約:如任一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約所規範之義務,經E-mail通知要求改正,而於接到通知後超過3天仍未改正時。」(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前往歐洲之行程 中,因出現班機取消、超重及產品故障等問題,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共計6萬7,485元之費用,且原告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元購買相關配件,然被告卻於原告抵達後臨時取消後續行程且拒絕給付上開費用,故被告除應支付前開費用外,因原告已為被告預留拍攝檔期至111年9月16日,然被告竟違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89條規定被告亦應支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凌晨5點到達土耳其後,其原預計搭乘之土耳其航班遭取消後,原告本得依土耳其航班之規定接續搭乘當日其他航班,但原告卻未搭乘且未另行購買得以直接前往預定拍攝地點之其他機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未積極尋找替代方案,造成其無法完成原預定在111年8月27日應完成之工作事項(即第1至12項部分)(見本院卷第453頁),顯見原告係故意消極處理航班取消之突發狀況,進而導致無法依約定時間抵達拍攝地點,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其應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前於113年10月29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土耳其航空公司)以:「…111年8月26日之TK1783班機,⑴當天是否有取消航班?如有,何時確認取消?是否有通知搭乘旅客?如有,何時通知?又係透過何種方式通知?是否有為被取消搭乘此航班之旅客提供當日班機接續安排?⑵上開班機取消後,該班機後之航班正常飛行的有哪些?其航班時間及班機號碼各為何?」(見本院卷第403頁),經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以土航臺字第000000000專號函覆本院以:「一、土耳其航空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確定航班取消。二、航班取消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1年8月25日晚上23時44分。三、通知旅客時間為,土耳其當地時間111年8月26日03時00分。四、土耳其航空依照旅客訂位紀錄原始留存之電子信箱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於上述通知時間,同時發送信件及行動電話簡訊。五、當日為旅客嘗試協助訂定相同航程班機如下:1.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11時50分,2.班機號碼TK1785、日期111年8月26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下午15時50分。3.班機號碼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111年8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見本院卷第417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2月20日函詢土耳其航空公司以:「…有關『最終為旅客取得替代機位為航班TK1781、日期2022年8月27日、表訂起飛土耳其時間上午07時35分』,該航班之選定,究係原告自行要求或選擇?抑或係由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若係貴公司自行為其安排,為何不安排2022年8月26日之航班?」(見本院卷第531頁),經土耳其航空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土航臺字第114010201號函復本院以:「旅客原訂航班111年8月26日班號TK1783因航班取消,此一後續處理辦法係依照航空公司-儘速以該航空自營且有空位的定期航班載運旅客安排之。故伊斯坦堡機場地勤人員協助主動為旅客安排候補其他飛航航班,包含候補當日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同時再為旅客候補隔日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然因111年8月26日之班機TK1781、及同日班機TK1785已全數訂位額滿毫無空位〞,未能接納更多旅客搭機,故最終取得最近、有空位可搭航班即為111年8月27日之班機TK1781。」(見本院卷第535頁),堪認原告係因原訂在111年8月26日啟程之航班因故取消,且當日其餘班機均客滿無空位可供搭乘之狀況下,經由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有空位且最近期、排定於翌日起飛之班機,可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航班取消因素而無法進行預定行程,是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合法。   2、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111年8月28日抵達後僅倉促簡短拍攝 花絮而無法依腳本落實拍攝,且於翌日前往奇蹟石拍攝途中,竟向被告佯稱體力不支無法繼續登山前往拍攝後,趁機持其個人業配商品進行拍攝,並同時致被告僅能自行憑藉現有器材(如手機、GoPro)自行拍攝,已喪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拍攝業務之目的云云,固據提出原告網路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79頁)。然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抵達預定拍攝地點,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確有依約前往奇蹟石拍攝被告公司之產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當地拍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自難逕以原告未依預定腳本全程參與至奇蹟石之相關拍攝行程,或有拍攝自己攜帶之產品,即逕認原告有不履行或不遵守系爭契約規範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6萬7,485元、 購買自行車相關配件費用2,322元及尾款4萬5,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計6萬7,485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即原告 )交通雜費、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查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如期抵達預定地點,且被告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2、15、16、22、23、24、25、26、30, 共計6,5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136元)、2(247元)、15(2,870元)、16(820元)、22(618元)、23(20元)、24(660元)、25(615元)、26(283元)、30(275元),共計6,544元,並提出信用卡帳單、對話紀錄、收據及乘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33至35頁、第81頁、第83頁、第313至317頁、第329頁、第333頁、第33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4元,應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3至9、11至13、17、19至21、29,共計1萬9, 13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3(3,552元)、5(2,283元)、9(618元)、12(646元)、13(775元)、17(4,707元)、29(1元),共計1萬2,582元(其餘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收據、機票訂單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第59至63頁、第6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271至273頁、第277頁、第307頁、第325至32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582元,應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154元)小費部分。因原告僅空言主 張此費用為班機取消所產生之費用,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6(309元)、7(314元)、8(127元),共計750元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固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375頁)。然參諸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並經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翌日之航班後,故於當日在土耳其機場住宿(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1年8月26日機場滯留期間尚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1(111年8月27日晚餐:1,192元)、19 至21【111年8月31日晚餐4,453元,(計算式:643元+62元+3,748元=4,453元)】,共5,645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1頁、第309頁、第311頁)。然查,參諸原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31日分別支出伙食費1,192元、4,453元,每餐花費尚屬較高,是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臺灣至奧爾堡轉機住宿費用兩晚我們會負責處理,當中轉機每日餐食費為30歐,以及奧爾堡轉至臺灣的每日3餐伙食費30歐(依據以提供的做攤提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1頁),認應以每餐30歐元計算原告伙食費始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3元(計算式:60歐元×匯率30.89=1,85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⑶關於附表編號10、14、27,共計3,7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航班取消及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支出如附 表編號10(2,131元)、14(1,021元)、27(566元),共計3,718元使用機場貴賓室,並提出收據及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65頁、第85頁、第279至2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使用機場貴賓室,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查,參以原告在111年8月26日抵達土耳其機場後,因原訂搭乘之航班取消而滯留機場,且經土耳其航空公司安排搭乘111年8月27日7:35起飛前往哥本哈根之航班後,亦另行購票準備搭乘在111年8月28日在哥本哈根凱斯楚普機場,預定11:30分起飛前往奧爾堡機場之航班。其後,原告又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致須提前返臺,而分別搭乘111年9月1日10:00在奧地利航空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1日12:15抵達維也納國際機場、於111年9月1日13:30分於維也納國際機場起飛,預計於08:50抵達成田機場、於111年9月2日14:15在成田機場起飛,預計於111年9月2日16:55抵達桃園機場之航班,此有機票訂單明細、機票影本及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351頁);併參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土耳其機場貴賓室那有提供旅客半天或一天的citytour(政府辦的)有時間可以去問問。」(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確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搭乘前開航空之行為,認原告於轉乘期間使用貴賓室暫作休息,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8元,應予准許。   ⑷關於附表編號18,計2萬2,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抵達歐洲後,因被告取消後續行程而支出如 附表編號18(2萬2,674元)之機票費用,並提出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75頁、第2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為原告安排前往巴塞隆納接續原定之土耳其機票返臺,並請原告自行更改返臺時間,而原定返臺機票之路程為「巴塞隆納-伊斯坦堡-臺北」,但原告卻於被告同意依Trip.com改票規定支付相關費用後,以「重新買票」而非「改票」之方式購買機票,致行程改為「巴塞隆納-維也納-東京-臺北」,造成產生額外購買機票之費用,且因途中比原定行程多停靠一站而產生多餘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不合理云云。然查,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機票費用應由被告為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1頁),且參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傳送航班明細),請確認改班機。(被告):OK。」(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更改機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2萬2,674元之費用,應屬有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28,計1萬5,2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報價不包含乙方交通雜費 、機票、簽證、保險、疫苗、〝防疫旅館隔離〞、外接硬碟及住宿等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即原告)上述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擔如附表編號28之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下稱系爭申報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03至10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因防疫旅館已經額滿始為原告安排符合中央規定之民宅進行隔離,但原告卻於返臺轉機期間自行查找每晚價格為6,000元之住宿,並要求被告負擔其住宿隔離8日之費用,但當時政府已採行3+4日之滾動式隔離規定,且被告亦已為原告安排合理隔離地點,故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申報憑證記載:「檢疫起始日:111年9月2日…檢疫結束日:111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04頁);並參以臺北馥敦飯店明細顯示:「遷入日期09/02/2022。遷出日期:09/06/2022…合計1萬5,200元」,可認原告返台後確有支出防疫旅館費用計1萬5,200元。又參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我加沒辦法3+4要請您幫我訂8天防疫旅館了。(被告):OK,結束前會幫你安排。」(見本院卷第255頁)、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我的防疫旅館訂好了嗎?」、「(被告):同意已經安排了地方會發你地址。…(原告):請問防疫旅館地址?…(被告):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原告):這不是防疫旅館。(被告):(傳送防疫旅館訂房詢問對話)。(原告):你不肯幫我訂防疫旅館就是違約。」、111年9月2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們同事已經花了很多時間在找,確時都是沒有,也都有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其係為原告安排返台後入住民宿(見本院卷第429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為其提供符合政府規範之防疫旅館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計1萬5,200元,應屬有據。   ⑹關於附表編號31,計2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 國際漫遊費計218元,並提出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3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已提供歐洲35G/27日(含可通話SIM卡),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查參諸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明天拿SIM卡地點再麻煩。」、「(原告):怕來不及,您方便幫我把SIM卡拿到機場嗎?」(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且原告已自陳被告於登機當日有提供歐洲SIM卡(見本院卷第479頁),堪認被告確已提供歐洲SIM卡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571元(計算式 :6,544元+1萬2,582元+1,853元+3,718元+2萬2,674元+1萬5,200元=6萬2,571元)。   2、原告請求購買自行車配件計2,4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將被告產品裝設至自行車上,另支出2,322 元購買相關配件,並提出配件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配件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零件之事實,且參諸兩造於111年8月2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請問電動自行車最後是買哪一台,需要看一下手把的部分。(被告):(傳送圖片)。…(原告):這上面裝的東西能拆嗎(傳送圖片),不然我沒辦法裝相機。(被告):應該是可以,但要現場看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7頁),亦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自行車能否裝設相機乙事進行討論,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購買配件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部分: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且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均如前述,則因原告履行系爭契約須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負有先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惟遍觀卷內事證,未見原告提出其是否有限期定作人即被告履行其協力義務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本件是否已符合民法第507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萬5,000元作為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 71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9頁、第5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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